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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乐清市柳市镇山弄村村民委员会、赵荣喜等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柳市镇山弄村村民委员会,赵荣喜,赵永生,苏棉良,赵成兴,金岳芬,赵培娜,赵余来,赵顺乐,秦祥振,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清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柳市镇山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山弄村。法定代表人赵荣喜,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喜。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棉良。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兴。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岳芬。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娜。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余来,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顺乐。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祥振。上述十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雷,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雷,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林亦俊,市长。委托代理人潘信义,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乐清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外向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贤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国友,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山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市镇山弄村委会)、上诉人赵荣喜等9人因诉乐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行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2013年11月19日,乐清市人民政府向柳市镇山弄村委会颁发了证号为乐政国用(2013)第46-11534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人为柳市镇山弄村村民委员会,登记面积为1813平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3年12月27日,乐清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与柳市镇山弄村委会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宗地中的1666.82平米出让给柳市镇山弄村集体。同年12月30日,柳市镇山弄村委会持上述相关材料及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契证,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类型进行变更登记。乐清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变更登记,并向柳市镇山弄村委会颁发了使用权人为柳市镇山弄村村民委员会、证号为乐政国用(2013)第000548号土地使用权证。乐清市柳市镇山弄村村民委员会、赵荣喜等九位村民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其使用权人为山弄村集体组织,乐清市人民政府根据柳市镇山弄村委会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及出让金票据和契证等材料后,将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变更为转让,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柳市镇山弄村集体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与赵荣喜、赵永生、苏棉良、赵成兴、金岳芬、赵培娜、赵余来、赵顺乐、秦祥振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柳市镇山弄村委会及赵荣喜等9人的起诉。裁定后,柳市镇山弄村委会、赵荣喜等9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赵荣喜等9位村民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没有利害关系错误。村民公寓式住宅原来登记给秦永宝等156户村民,变更登记给村委会,直接剥夺赵荣喜等村民对住宅的权利。村民公寓式住宅安置房是专门安置给失地农民的,被诉行政行为将安置房权属确认给柳市镇山弄村村委会,村委会再无偿过户给乐清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对村民权利的再次掠夺。二、原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有误。对乐清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应予以认定;原审认定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建议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裁定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乐土字(2006)3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浙行终字第33号裁判文书和公安户籍信息三项证据。三、原审程序违法。一审中曾以本案需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诉讼。现相关案件仍未审结,便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柳市镇山弄村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只是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对其权利没有产生实质影响。赵荣喜等9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裁定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乐清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其使用权人为柳市镇山弄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人民政府根据柳市镇山弄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及其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及出让金票据和契证等材料,将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变更为转让,使用权人仍然是柳市镇山弄村委会,该变更登记对柳市镇山弄村集体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赵荣喜、赵永生、苏棉良、赵成兴、金岳芬、赵培娜、赵余来、赵顺乐、秦祥振并非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跃玲审 判 员  章宝晓代理审判员  诸智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