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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建东与珠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东,珠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494号原告张建东,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珠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兴二路2号、4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陶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雅铟。原告张建东诉被告珠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东、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东诉称:我在被告公司任职,已经工作七年半。2015年9月22日我被解除劳动合同,现我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643.245元。原告张建东对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障缴费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商事登记簿、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无故与员工高某在工作场所打架,当客户来公司邮寄快递时,原告为了争取客户的生意发生争执,之后与员工高某打架,因此我公司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时也表示收到我公司发出的奖励与处罚规定,若原告在工作场所打架,我公司是有权利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过了工会同意并且告知了原告本人,原告也表示没有异议,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对其辩称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与张建东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员工面谈记录表、面谈整改报告、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和视频截图及光盘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场所,原告和其他员工都正在上班,当时,有一位客户走进来要邮寄快递,原告首先向该客户招手示意,但当该客户走到坐在原告前面的员工高某身边时,高某接下了客户的业务并开始办理相关手续。此时,原告认为高某强抢其客户,为了争回客户,原告上前与高某理论,但高某仍继续给客户办理业务,之后原告与高某发生口角和互相殴打起来。2015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送《通知工会函》及相关附件,工会建议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解除原因,在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有关离职工资或经济补偿。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不服又将该通知书寄回给被告。2015年9月23日原告离职。2015年9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2015年9月份的工资2595.18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名,并写下“已签收,保留法律权益”的字样。同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90000元。当地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5643.245元。另查明:被告的公司制度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26项规定,同事之间打架斗殴的,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学习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并在签收凭证上的员工签名处签名确认和在签收日期处填写了时间。又查明:2008年8月原告到被告顺丰公司工作,同年11月起被告顺丰公司为原告缴费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营运操作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正常工资为1150元。而原告每月实际收取的工资均高于1150元。2014年8月、2015年3月、4月原告多次违反被告公司的规定,占用业务款项用于自己建房而迟延交纳、工作操作失误被客户投诉等。从2015年2月起在每月发放工资时,被告陆续扣除原告的部分工资,实际转账到原告账户的工资数额比原告在工资表上签收的工资数额要少,其中2015年7月份的工资全部被扣除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后已经学习了公司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应当知道与同事打架斗殴是违反公司规定以及将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被告主张原告与同事打架斗殴,向本院提交了视频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播放了该视频,从该视频上可清晰看到原告与同事打架斗殴的事实。被告以原告违反《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26项规定,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在事前通知了工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仰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