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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无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02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20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lO日中午,于某(已判决)与孙某(已判决)因琐事在通电话时发生争执,于某打电话给刘某(已判决),让其帮忙处理此事,后刘某打电话给孙某,双方相约到栖霞市文化广场打架。刘某纠集被告人徐某等十余人到栖霞市文化广场,孙某纠集被告人潘某(已判刑)等人持镐棒到文化广场,15时许,双方在文化广场相遇,孙某、姜某被刘某、马某等人持刀砍伤;栖霞市公安局翠屏派出所民警王军及协警李某等人经过案发现场,遂上前制止,在抓捕孙某时,孙某持匕首将李某腹部捅伤。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右耳部、右面部损伤均属轻伤;孙某头部、背部、左上肢、左下肢损伤均属轻微伤;李某腹部损伤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