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覃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覃建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263号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白沙路x号金瑞国际x层x号。法定代表人莫太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平,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覃建波。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物业公司)诉与被告覃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平、被告覃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来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成立来宾分公司,同年7月10日原告与来宾市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宏泰市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三年,期满后于2014年7月20日又续签。原告依合同约定对宏泰市场小区提供相关物业服务事项,并按来宾市物价局来价格(2011)61号关于宏泰市场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以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取物业费(不含电梯维护费、供水二次加压费)。被告作为小区x单元x号房所有人,于2011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宏泰市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维护年检费、电梯用电费及公共照明电费。但被告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尚欠原告物业费1338.20元、电梯运行维护年检费780.00元、电梯运行用电公摊费260.00元、公共照明用电公摊费130.00元,共2508.2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尚欠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维护年检费、电梯用电费及公共照明电费。被告覃建波辩称,被告同意缴纳原告诉请的电梯运行维护年检费、电梯用电费及公共照明电费,但不同意给付物业服务费,因被告自2012年3月入住后,发现房子墙面开裂,多次要求物业进行修补,但物业一直推脱,被告的房子至今仍未修好,因此原告未尽到职责,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成立来宾分公司,负责为宏泰市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年7月10日原告与来宾市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宏泰市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三年,期满后于2014年7月20日又续签。被告系该小区x单元x号房的所有人,于2011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宏泰市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住宅建筑面积86.33平方米,按此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维护年检费每户每月30元、电梯运行电费由受益人按实际产生金额产权户分摊;公共照明电费、水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实际产生金额分摊;办理交房时预交一年的全额物业费;以后每次交物业费的时间为当月的10日前交纳。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相关物业服务事项,并按来宾市物价局来价格(2011)61号关于宏泰市场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以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取物业费(不含电梯维护费、供水二次加压费)。被告亦按协议约定预交了一年的全额物业费即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但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电梯运行维护年检费等各项费用,尚欠原告物业费1346.748元(86.33㎡×0.60元/㎡×26个月)、电梯运行维护年检费780.00元(30元/月×26个月)、电梯运行用电公摊费260.00元、公共照明用电公摊费130.00元,共2516.748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物业欠费通知;要求10日内交清未果。2016年1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物业费用共2508.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资质证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流程单、交物业费发票、《宏泰市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公示牌、《通知》、《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批复文件》、《宏泰市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证实,并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来宾市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宏泰市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宏泰市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宏泰市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来宾市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宏泰市场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未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的情况下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的,该合同对宏泰市场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交付后,原、被告签订《宏泰市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管理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被告不履行交纳物业费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共250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房子墙面开裂的维修问题,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建波付给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1338.20元、电梯运行维护年检费780.00元、电梯运行用电公摊费260.00元、公共照明用电公摊费130.00元,共2508.2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建波承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欧萍审 判 员 韦 润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燕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了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