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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昌建与刘仕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建,刘仕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488号原告李昌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昌建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仕云,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李昌建与被告刘仕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5年至1998年,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烟煤。1998年1月24日,双方经核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烟煤款42015.4元。因原告还曾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0000元,故被告出具了52015.4元的欠条。后原告每年催问该货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煤炭41015.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煤款42015.4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办酒瓶厂,于1995年至1998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煤用于生产。1998年1月24日,双方经核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烟煤款42015.4元,加之原告曾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李昌建煤款计币伍万贰仟零壹拾伍元肆角整是实(其中银行借款壹万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截至到1998年1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2015.4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41015.4元货款,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仕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昌建货款41015.4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刘仕云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春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