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与余士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余士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增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超俊,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士琴。上诉人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斯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余士琴于2013年10月8日进入戴斯特公司处从事导购员工作,基本工资2200元/月+销售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戴斯特公司于2015年2月起为余士琴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19日,余士琴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作出裁决后,戴斯特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戴斯特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戴斯特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从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戴斯特公司与余士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余士琴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4200(2200元/月×11个月)。由于双方未对仲裁裁决中的戴斯特公司支付余士琴工资2440元以及戴斯特公司为余士琴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二、戴斯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士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4200元、工资2440元,合计26640元;三、戴斯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余士琴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应由戴斯特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余士琴负责缴纳;四、驳回戴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戴斯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余士琴于2013年10月进入戴斯特公司工作,担任导购员一职。在职期间,公司多次要求闫锐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余士琴一直不愿签订。因招工困难,戴斯特公司不得已留任余士琴继续工作。此后,因店内衣物被盗,余士琴不服公司处罚自行离职。戴斯特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闫锐锐,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余士琴辩称:余士琴自2013年10月进入戴斯特公司工作,公司并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余士琴不存在自动离职,系因为上班期间店内衣物被盗,老板要求余士琴全额赔偿,其认为不合理,故2015年8月公司辞退了余士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戴斯特公司主张系余士琴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决戴斯特公司向余士琴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戴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亦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