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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应素文与金华、陈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素文,金华,陈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462号原告:应素文委托代理人:蔡跃忠,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被告:陈琳芬原告应素文为与被告金华、陈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华、陈琳芬归还原告应素文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6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楼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素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陈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金华向原告应素文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后,原告应素文多次催讨,被告金华分文未还。被告金华与被告陈琳芬于199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陈琳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素文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6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金华、陈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楼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