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华某与王毅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王毅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276号原告华某。法定代理人华燕芳。委托代理人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帅,该公司员工。原告华某与被告王毅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谈寅卿,被告王毅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毅力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轿车在鹅湖镇学海路荡口小学门口将华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毅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华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716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9210.3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要求判令王毅力、保险公司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毅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华某提供的各项证据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7329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华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余各项费用均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毅力驾驶苏B×××××号轿车,沿鹅湖镇学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荡口小学门口时,与行人华某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毅力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苏B×××××号轿车系被告王毅力所有。2013年2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苏B×××××号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华某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73299.3元,医疗费均由王毅力垫付。2016年1月2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0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某右腓骨远端骨骺分离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华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华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毅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某的医疗费73299.3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73299.3元。华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事故发生及处理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华某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60725.3元。因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华某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王毅力已垫付的费用73299.3元,应当返还王毅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0725.3元,其中向华某支付87426元,向王毅力支付732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2160元,共计2810元,已由华某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华某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