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皮才林与仙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皮才林,仙桃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96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才林。委托代理人陈端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公安局,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42号。法定代表人段少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洪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利华,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皮才林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皮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端邦、被上诉人仙桃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樊洪波、曾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3日9时许,皮才林等受赵友武之约到仙桃市三伏潭镇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款,在该政府机关内,用黑底白字横幅封堵三伏潭镇政府办公楼出入口。2015年4月14日,仙桃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皮才林的行为扰乱政府机关工作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皮才林不服,于2015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仙公(三)行决字(2015)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维护辖区的正常生产、工作等秩序是仙桃市公安局的法定职责。皮才林受他人之约到仙桃市三伏潭镇人民政府讨要工程款,应当选择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途径,而皮才林等人却采取用黑底白字的横幅封堵政府办公楼出入口的违法行为,扰乱了政府机关的工作秩序。仙桃市公安局对皮才林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皮才林请求撤销仙桃市公安局作出的仙公(三)行决字(2015)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皮才林负担。皮才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仙桃市公安局答辩称:仙桃市公安局对皮才林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皮才林受他人之约到仙桃市三伏潭镇人民政府讨要工程款,应当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途径,而皮才林等人却采取用黑底白字的横幅封堵政府办公楼出入口的方式,显然扰乱了政府机关的工作秩序。皮才林认为,仙桃市公安局未提交现场录像和执法记录仪影音资料,原审认定皮才林等人在仙桃市三伏潭镇人民政府讨要工程款时,采取用黑底白字横幅封堵办公楼出入口的事实证据不足。经审查,仙桃市公安局虽未提交现场录像和执法记录仪影音资料,但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胡炎兵、张云祖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物品清单及皮才林本人的陈述、申辩等材料,足以证明仙桃市公安局对皮才林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皮才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皮才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魏天红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