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上虞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建江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虞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建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特24号申请人上虞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峰山南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0543042U。法定代表人杨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泓毅,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银菲,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叶建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岳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叶永江。申请人上虞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海诚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提前下班,才导致意外受伤。且被申请人意外受伤后,完全能够及时向申请人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但其并没有按照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办理病假手续,而是于意外受伤后第五天擅自离岗。事实上,申请人公司对被申请人2015年8月21日受伤一事毫不知情。且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擅自离岗后,申请人公司已对其作出旷工处理。故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公司支付被申请人非工伤期间的病假工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115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叶建江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道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裁决了本案,原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海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的保险名单一份,证明申请人公司已为被申请人投保商业保险,其可以取得全部的误工费赔偿。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其已提供工伤期间的发票等,相关费用应由申请人公司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应支付被申请人非工伤期间的病假工资依据法律、法规错误,其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叶建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本案主要审查的即为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讼争仲裁裁决中是否存在上述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但申请人前述有关仲裁裁决不当的理由,均不符合可撤销仲裁裁决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虞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115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上虞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