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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杜志宏与罗贰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宏,罗贰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55号原告杜志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31。委托代理人武闯,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贰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7。原告杜志宏与被告罗贰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贰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宏诉称,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牛仔布,但被告没有及时结清货款,在2012年10月15日,经被告对账确认至2012年10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5126元,并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对利息诉请没有异议,但我方现在没有钱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各1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罗贰权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罗贰权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且被告于庭后向本院表示,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牛仔布匹,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至2012年10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55126元,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结清。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126元,被告主张此后曾向原告归还过款项,但被告对此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无法说明归还的具体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5126元,并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贰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志宏支付货款55126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08元(此款已由原告杜志宏预交),由被告罗贰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思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佩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