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穆文春诉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文春,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936号原告穆文春,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8528-5。法定代表人丁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原告穆文春诉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5日签订《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了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的港澳广场一期一层710号商铺,建筑面积为7.42平方米。委托期限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5日至2025年3月31日。收益标准:前三年甲方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至第十三年末,乙方按每月1781元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5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以后交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的收益金106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金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文春就其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一期一层710号、建筑面积为7.4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与被告金宇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了《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穆文春,乙方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集中统一经营该商场,提高经济效益,甲方自愿将所购买的商铺在委托期间全权委托乙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由乙方组织招商、管理、对外租赁及与第三方签署租赁合同。……一、委托经营期限和范围……2、委托经营期限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5日至2025年3月31日。3、收益标准:前三年甲方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乙方按1781元(人民币)/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4、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5、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2016年4月5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以后交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宇公司未按时在2016年4月5日支付收益金,原告请求被告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协议虽然约定被告金宇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是收益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的内容,该收益金实质为租金,故本案纠纷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前三年原告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被告金宇公司按1781元(人民币)/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收益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5日,但被告金宇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共计半年的收益金10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穆文春要求被告金宇公司支付10686元收益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时间,鉴于涉案原告人数众多,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金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文春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的收益金10686元。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预收,原告穆文春已预交),由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光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