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罗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779号原告:罗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026。被告:易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36。原告罗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雄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l998年1月相识,于××××年××月××日在鹤山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女儿易某乙,后因婚后被告猜疑心重,凭空想象原告出轨,对其实施几次暴打,2015年12月16日晚被告又猜疑原告与其好朋友兼好兄弟班长在家通奸。班长是被告带回来帮手做事的,之前来过几次,上次在家居住有3个月时间,这次在家居住有半年时间,直至被被告因这件事赶走。被告因猜疑曾在家用录音笔,用原告手机录音,当晚因被告听完手机录音,录音笔录音后,当场对原告实施暴打,赶走其好兄弟,当晚风雨交加,凌晨5点将原告的物品全部扔出屋外,赶走原告,让原告无家可归到现在,唯有恳求亲人同朋友的帮忙和收留。2016年1月7日上午11点,被告好声好气打电话给原告,声称自己深圳的家姐回来,叫原告带同女儿回家吃饭,原告信以为真,带女儿回家,回家后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暴力倾向,在屋内暴打原告好长时间,其后其母亲其家姐帮手劝阻,被告将原告追出门口巷子又进行暴打,当时隔壁邻舍好多人见到,之后原告家人叫原告报警,原告因为心软,一心想给机会被告,所以当时没有报警,自己去人民医院作伤情鉴定,第二天下午原告去当地居委会反映情况,要居委会进行调解,去北湖路市妇联作过笔录,事后被告经常打电话和发信息恐吓威胁骚扰原告同亲人。另女儿由出世到现在,一直都是原告自己带,被告没尽过做父亲的责任,发烧感冒三年来只带过一次去看,还有被告经常出去花天酒地到三更半夜才回家,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长大,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友和产业园附近厂房一间出租,租金5000元各占一半,无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村分红给原告与女儿的份额总共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易某甲辩称:1.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08年9月间,期间因原告患不孕不育症,被告耗费时间与金钱给予治愈。至××××年××月28在鹤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女儿易某乙。2015年12月8日晚22时许,被告听完原告手机录音后,被告当时原以为原告与班长(范荣华:湖南茶陵县人)是通奸。一个是自己的妻子,一个是二十多年的战友。所以就将两人赶走。事后原告叫来多人,多批次来听录音,但苦于当时录音笔和手机录音声音太细,加上来者对录音的人声不熟悉。所以都难以判断。直至2015年12月18日,经朋友指教,才知道音频扩音办法。至此,才知道录音内容的大概。事后、被告将听到的通过微信或信息询问原告,至今原告否认事实。2016年1月7日,被告将原告叫回家中,好声好气询问详情,并要求原告说出情由。但原告不但隐瞒事实,还要反唇相讥。盛怒之下只能挥拳相向。自从录音可以扩音以来。被告日夜研听,每听一次,每判断出一个受害者被告都心如刀绞,录音笔及手机录音中受害的都是被告至亲至爱的家人及四邻。为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儿必须由被告抚养,鉴于录音内容。原告已丧失人格、道德。已与畜牲无异,不具备人性基础。所以被告方要求法院将易某乙判给被告方抚养。3.原告提出厂房一事及无共同债务实属无耻。原告方明知被告只出资5万元(其中现金2.8万元,另加2.2万劳务费所得,祥见协议内容)。原告方竟然要5000元租金的一半。从2011年开始,原告方一直在家做职业主妇,5年时间,从治原告的不孕不育至今,所有的费用是由被告一力承担。期间为了家庭所需和发展,被告借1万元作为彩礼付给原告父母、女儿出世的钱也是借的,购货车的钱2万元也是借的。购家中的电器家具的钱是借的,可以说是举债度日。原告称无共同债务的骗人的。2014年6月7日被告向朋友借7万元用于偿还部分欠款。余下部分用于开挖鱼塘,开垦菜地等。所以是有共同债务的。4.由于原告至今未将2015年11月12日和2015年12月8日两日情况详细说明。以至于被告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去了解情况。5.原告是过错方,被告本想将录音还原至铁证,再诉诸刑事。但原告方先到法院起诉。所以被告恳请法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独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1月自由相识,于××××年××月××日在鹤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易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在2015年11月份之前尚好,2015年11月份后,被告开始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之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发生打打闹闹,夫妻感情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首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生女儿易某乙出生后,一直以来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偏多,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要求取回在被告村里2016年分得的分红款项,应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办理,本案不作调整;被告提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欠别人的债务,应由债权人另案提出诉求处理,本案不作调整。另原告放弃了对友和产业园附近厂房一间出租租金分成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双方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本应该珍惜双方的感情和组建的家庭,但从2015年11月份后,双方感情沟通不够,被告开始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经常发生打打闹闹,夫妻感情已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对产生纠纷都有责任,原告提出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夫妻感情可言,且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不利。关于婚生女儿易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都提出抚养权请求,结合易某乙现在才三岁多,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院认为原告抚养易某乙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被告支付易某乙抚养费的问题,被告在庭上所讲的收入情况不符合实际,结合被告居住在农村和其收入来源不稳定的情况,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比较合理,被告每月应支付给易某乙抚养费418.47元(10043.2元/年÷12月/年÷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易某乙(2013年3月4日出生)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易某甲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418.47元给原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