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唐交书与曾庆彩、龙洞人民医院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325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曾某,龙洞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56号原告:唐某,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正平,系湖南省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曾某,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龙洞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严述乔。委托代理人:李立凯,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诉被告曾某、龙洞人民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平到庭,被告曾某、龙洞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事项均有争议:(一)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主张2012年12月3日,被告曾某在内部承包经营被告龙洞人民医院外二科病住院部期间,聘请原告唐某为其对外联络版主任职务,每月固定报酬3000元,另按患者住院总费用的10%作为绩效奖金报酬。对此,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曾某签订的《协议》,载明:“龙洞人民医院外二科与唐某订立以下协议:1.龙洞人民医院外二科聘任唐某为对外联络办主任。2.月基本报酬2300元,电话费200元,保险费500元,合计3000元。3.唐某每月联络来四个病人。4.唐某联络来的病人单独计奖金。”落款处有双方签名,日起为2012年12月3日。原告另提交被告曾某与龙洞人民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曾某确认原告是其聘请的对外联络办主任,从2012年开始聘请;确认其与被告龙洞人民医院2014年8月31日前是承包关系,原告是其在龙洞人民医院承包经营关系期间聘请的人员。龙洞人民医院不清楚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二)报酬、费用支付情况:原告主张两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支付原告报酬及绩效奖金报酬共60976元。(3000元/月×12个月+绩效奖金报酬24976元)。奖金计算是8%-10%(病人少就按8%计算,病人多就按照10%计算)。对此,原告提交了自行统计的《唐某绩效奖金报酬明细表》及患者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龙洞人民医院认为上述统计明细及清单没有其盖章,不予确认。被告曾某对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原告申请证人曾某出庭陈述: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与曾某是上下级关系,我2013年4月份去了龙洞人民医院。原告与曾某有约定过奖金,奖金约定为基本报酬+补贴一共加起来3500元,业绩提成是按照8%计算。我于2014年9月份离开龙洞人民医院。唐某曾经带患者秦某、樊某某。被告曾某主张其已按月足额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对奖金没有约定,其根据科室经营量来发放奖金。曾某主张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曾某确认原告唐某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三)仲裁情况: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天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四)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报酬60976元(固定报酬3000元/月×12个月+绩效奖金报酬249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原告唐某与被告曾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完成一定工作目标为工作内容及由曾某支付劳务费。被告曾某并非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故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龙洞人民医院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劳务报酬并非由被告龙洞人民医院支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龙洞人民医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请求是否超过时效。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时效适用普通时效两年。原告主张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报酬在诉讼时效之内。关于报酬支付情形,双方协议约定报酬每月固定3000元/月,被告曾某主张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未能提供原告的签收记录,也未提交其他发放报酬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曾某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固定的报酬36000元(计算3000元/月×12个月)。原告主张另存在绩效奖金,首先,双方无书面约定,仅凭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存在绩效奖金;其次,即使关于奖金约定成立,原告提交的自行统计表及患者住院费用清单均未有被告龙洞人民医院盖章确认,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最后,即使推定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得以确认,其在内容上也无法反映是由原告联系的病人。综上,原告主张存在绩效奖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曾某支付原告唐某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6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曾某负担700元,原告唐某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丽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