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何建兵、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兵,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异12号案外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文忠路*******号锦地上城附2(栋)*层。组织机构代码:79396927-5。法定代表人熊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何建兵,男,生于1966年2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李建军,男,生于1966年1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本院在执行(2014)仁寿民初字第2996号何建兵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锦地公司称,本院(2014)仁寿民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421执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拍卖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眉山××××路的锦地上城国际社区27栋2单元5楼2号(唯一号:393112)、2单元6楼1号(唯一号:393113)、3单元6楼2号(唯一号:393126)、3单元5楼2号(唯一号:393124)的住房4套。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4套住房属案外人原始取得的所有权,请求本院撤销(2014)仁寿民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421执48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锦地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何建英称,2007年11月28日,吴明先、陶先述、朱云兴、夏志旗、李建军(案外人,以下称案外人李建军,以与被执行人李建军相区别)与锦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吴明先等五人享有房屋设计批准方案中26、27、30、31、34、35幢房屋销售所得收益,房屋的开发建设费用由吴明先等五人按每平米268元包干支付给锦地公司。2011年6月16日,陶先述、朱云兴、夏志旗、案外人李建军四人又将所持有的该6幢房屋股份的78%作价2340万元转让给被执行人李建军。由于李建军未付清转让款,陶先述、朱云兴、夏志旗、案外人李建军将被执行人李建军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4)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股权转让有效,判决被执行人李建军向陶先述、朱云兴、夏志旗、案外人李建军支付欠款880万元及利息。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该6幢楼属于被执行人李建军挂靠锦地公司进行开发,自负盈亏。法院查封进行拍卖合法。请求驳回锦地公司申请。申请执行���何建英还称,被执行人李建军挂靠锦地公司修建的26、27、30、31、34、35幢房屋,经规划设计的楼幢号发生了相应调整,26幢改为27幢、27幢改为28幢、30幢改为32幢、31幢改为33幢、34幢改为36幢、35幢改为37幢。申请执行人何建英就其主张提交了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何建英诉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日以(2014)仁寿民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建军挂靠锦地公司修建的位于眉山××××路锦地上城国际社区27栋2单元5楼2号(唯一号:393112)、2单元6楼1号(唯一号:393113)、3单元6楼2号(唯一号:393126)、3单元5楼2号(唯一号:393124)的住房4套。2016年1月28日,本院以(2016)川1421执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4套住房��另查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锦地公司的锦地上城项目为了达到融资目的,将其中的19亩土地拿出与吴明先、陶先述、朱云兴、夏志旗、案外人李建军共同开发,该五人在该19亩土地上修建规划幢号为26、27、30、31、34、35的6幢房屋,向锦地公司支付土地款、修建成本,由锦地公司进行统一进行开发报建、统一销售,销售收入扣除报建等费用后归五人所有。该五人也签订了合伙协议并明确了各自份额,他们之间成为了合伙关系。而该五人由作为一个整体与锦地公司的锦地上城项目以融资为目的进行了合作开发。2011年6月16日,除吴明先外的四人将其中78%的股份作价2340万元转让给被执行人李建军,由于被执行人李建军未付清转让款,陶先述、朱云兴、夏志旗、案外人李建军四人将被执行人李���军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有效,判决被执行人李建军向陶先述、朱云兴、夏志旗、案外人李建军支付欠款880万元及利息。后来锦地公司修建的26、27、30、31、34、35幢房屋,经规划设计的楼幢号发生了相应调整,26幢改为27幢、27幢改为28幢、30幢改为32幢、31幢改为33幢、34幢改为36幢、35幢改为37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建军通过受让陶先述、朱云兴、夏志旗、案外人李建军的股权,与吴明先取得了锦地上城项目中27、28、32、33、36、37幢6幢房屋的实际所有权。本院裁定对吴明先与被执行人李建军共同挂靠锦地公司修建而取得的锦地上城国际社区27栋2单元5楼2号(唯一号:393112)、2单元6楼1号(唯一号:393113)、3单元6楼2号(唯一号:393126)、3单元5楼2号(唯一号:393124)的住房4套进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喻建平审判员 王 超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