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于杰、钱云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6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杰,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8日在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维景酒店被抓获,于2015年6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7月1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尚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云超(绰号“啊超”),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8日在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维景酒店被抓获,于2015年6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7月1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敏龙(别名小沈),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8日在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维景酒店被抓获,于2015年6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7月1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邓华(绰号“华仔”),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10日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侨兴路QQ吧理发室被抓获,于2015年6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7月1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云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堉泓(绰号“啊泓”),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1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国贸大厦附近被抓获,于2015年6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7月1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杰、钱云超、沈敏龙、邓华、杨堉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杰及辩护人尚岩、被告人钱云超及辩护人程明明、被告人沈敏龙、被告人邓华及辩护人张云涛、被告人杨堉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于杰伙同钱云超、沈敏龙、邓华、杨堉泓等人,经共同预谋后,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款,而通过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先后分别汇入喻某、于某、苏某等人银行卡上现金共计281.4万元。之后,再通过上述手段多次转账,被告人于杰等人从中获得利益。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五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杰辩称只认识沈敏龙,业务是沈敏龙介绍,说钱是干净的,提供的是真实账户,作流水用,是为办信用卡,我没得到一分钱。最后陈述愿意赔偿,希望从轻处理,是被犯罪分子利用。辩护人辩护,1、于杰是受害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明知、应知的情况不存在。没有人告知于杰涉案资金是诈骗所得,于杰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好处,仅仅为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于杰有坦白情节,于杰的行为系为公司利益而作,属单位犯罪。故于杰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钱云超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最后陈述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敏龙辩称“胖子”说钱是干净的,我不知道是非法交易。最后陈述也是被犯罪分子利用,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华辩称资金来源不知情,不知道具体细节,交易没有参与,只是介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犯了罪。当庭提交悔过书,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无前科,系从犯,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堉泓是在邓华的劝导下自动投案,被告人邓华有立功表现,综上应对邓华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堉泓辩称只是介绍,没有参与,属投案。最后陈述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非常难受,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上午,一名冒充河南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黄宜辉的人通过QQ和该公司太康分公司的出纳程某联系,让程某往该人提供的“赵某,中国建设银行,深圳龙岗支行,6217007200028625997”账户上转钱,程某信以为真,先后在中原银行、农村信用社通过公司账户和其个人账户把上述公司的48.8万元、80万元、85.8万元、66.8万元共计281.4万元分四次转入上述冒充黄宜辉的人提供的账户62×××97。下午程某到公司对账时发现被骗,于2015年5月18日报警。侦查机关已立案。现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佳、王军在追逃中。之前一个叫邓芸的人(邓华通过聊陌陌认识的)和他的上家李佳(“胖子”)联系被告人邓华帮他们联系钱庄把他们银行账户的钱套取现金,给予提成。被告人邓华、杨堉泓、钱云超、沈敏龙、于杰持续性取得联系,被告人于杰为了增加自己账户上的流水交易额以便办理大额度的信用卡,其他四被告人为了得到提成。于是在李佳参与的情况下在维景酒店商量将非法资金通过银行卡转账套现及商量提成的情况。2015年5月18日,经“客户赵某”的账号62×××97账户将河南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骗的281.4万元先后分别汇入被告人于杰的账号43×××67账户66.8万元、喻某的账号62×××78账户48.8万元、于某的账号53×××53账户85.8万元、苏某的账号62×××82账户80万元。转入喻某的账号62×××78账户48.8万元,有喻某本人取出10万元,于杰安排喻某将此10万元交给了沈敏龙,剩余的钱转入沈敏龙账户(卡号62×××70),于杰给了喻某转账酬劳费2000元。转入于某的账号53×××53账户85.8万元,在于杰的操作下将35.8万元和50万元分别转入于杰的银行卡号为62×××78、62×××91账户上。后于杰将50万元直接转入以孙某乙身份登记的银行卡(卡号62×××55)。转入苏某的账号62×××82账户80万元。由于杰指示苏某操作转入苏某的另一张银行卡(卡号62×××12),后在于杰的操控下将这80万元转入以孙某乙身份登记的银行卡(卡号62×××55)。转入于杰的账号43×××67账户66.8万元,转入沈敏龙的账户(卡号62×××59)66万元,沈敏龙取出11万元现金,其中55万元又转入沈敏龙账户(卡号62×××70)。于杰将6970元转入自己的账户(卡号62×××78),加上通过于某的卡转入的35.8万元,于杰将这些钱转入邓华账户(卡号62×××71)上2万元,转入沈敏龙账户(卡号62×××70)10万元,转入雷某账户(卡号62×××48)10万元,雷某取出交给于杰。于杰自己取出15万元,后于杰把这25万元交给了沈敏龙。在以孙某乙身份登记的银行卡上的130万元转入以孙某甲身份登记的银行卡(卡号62×××61)30万元,于当天取出。转入张某乙账户(卡号62×××11)上50万元,张某乙已取出,按照李佳的安排交给了南宁一个叫王军的人。转入李佳账户(卡号62×××27)上50万元。被告人沈敏龙将其银行卡的钱取现后及其他被告人转交的现金在扣除提成后一并交给了李佳。后被告人沈敏龙、邓华、杨堉泓、钱云超均得到相应的现金提成。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于杰供述了我是深圳市日夜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我是做金融行业的,我需要办理大额度的信用卡,办理信用卡需要账户上的流水交易额大才能办。我今年三四月份认识了沈敏龙,我们合作过一些理财业务。2015年5月大概十几号,我想要做流水,沈敏龙也要做流水,然后沈敏龙就经朋友介绍去找可以做流水的人。大概是2015年5月16或17日,沈敏龙给我电话说有人可以做流水了,现在可以见面,让我过去到深圳市维景酒店734房间跟借款人见面。我到地方之后,见到沈敏龙和三四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那,其中一个高个子的胖子(二十多岁)和一个瘦瘦的(三十岁左右),还有一个不是很高,挺胖的男的(三十多岁),主要是高个胖子跟我说话,他说可以做流水,钱到我账上后我要把钱转账或者取现给沈敏龙,需要给胖子一些费用。其中瘦瘦的那个说他也是中间人,他说如果我做流水成功了,需要我支付一定的中间费用,他给了我一个账号,他给我说户名叫邓华,那个瘦瘦的人说我这次做流水从借款人到我中间有很多的中间人,他说如果我这次做流水成功的话,我就把我应该支付的流水额度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的费用转到那张卡上,因为当时还没有交易成功,也没有说具体我得出费用的具体比率是多少,给我说的卡号我不记得了。当时我说资金要合法干净,我们双方交流确定了几点以确保资金的合法有效:第一能够保证具体的金额和时间转到我的账户上,意思就是他可以定时、定额随意自由的支配资金,第二资金归还方式用转账或现金。我说我只是发生流水,钱的性质不会改变,如资金到我方账户上发生冻结等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负责,我们不予赔偿,如果资金的合法性有问题出现冻结等现象,所产生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负责,我不予赔偿,对方答应说资金到账后可由我自行确认它的合法有效性。我可以到银行去问询,我们约定本人本卡到银行柜台去操作。然后,我们就走了。我们这样见面协商流水事宜的时候,当时我、沈敏龙和沈敏龙介绍的那三个人在场,我不在意有没有其他人。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我们约定双方转账时,每一笔都由沈敏龙在场,意思就是沈敏龙做中间人见证和监督。之后我和沈敏龙一起给我公司的员工喻某说了沈敏龙介绍的人可以借款做流水,喻某说可以,于是我、沈敏龙、喻某一起准备卡号交到沈敏龙手上,我向沈敏龙提供的是我的建设银行卡、我的中国银行卡、我哥的工商银行卡,剩下的沈敏龙自己和喻某自己提供的卡号,2015年5月18日晚上,沈敏龙给我打电话问我分几笔收到了多少钱?我经网银查询后确认我建设银行卡收到两笔汇款,总额是667800元。我就给沈敏龙打电话说我的银行卡上分两笔转入共667800元,沈敏龙说是正确的。第二天2015年5月19号上午,我将转到我卡上的667800元中的66万转账到沈敏龙的一个卡号上。2015年5月18号中午,沈敏龙打电话问我于某的卡上是否转入858000元资金,我跟我哥打电话确认我哥于某账户上转入了858000元钱,然后我给沈敏龙说我哥账户上转入了858000元钱。我哥于某账户上收到858000元转账收入之后,我让我哥于某往我中国银行的卡上转了500000元钱,剩余的358000元钱全部转入我的招商银行的卡上。我收到我哥转给我的钱之后,我跟沈敏龙联系,问他如何归还这笔借款,沈敏龙让我把500000元钱转到一个账户名叫孙什么(账户名记不清楚了)的账号,我当天下午将500000元钱转到沈敏龙说的秦皇岛的一个银行账户上,之后沈敏龙打电话回复我借款人已经收到那500000元钱。剩余的358000元钱,其中的100000元我转给了沈敏龙,100000元我转到了我妻子雷某的建设银行卡上让我妻子取现金,剩余的150000元我自己在招商银行取出的现金。之后我将我和我妻子取出的250000元和我自己又加上的10000多元现金交给了沈敏龙,等于说我接收的667800元除去我已经转给沈敏龙的660000之后的7800元,我是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沈敏龙。我做流水成功了之后,我给沈敏龙商量说给中间人2万块钱的好处费,我从我招商银行的卡上转账2万到先前商量时那个瘦瘦的男子给我说的银行卡号上,当时我看到那个卡号的户主姓名就是邓华。这样我这次做流水的整个过程就结束了。这次做流水的相关的银行卡号分别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建设银行卡上转的这66.8万元是5月18日转到我建设银行卡上的,第二天我去银行查到转入我建设银行卡上的账户的户主叫赵某,账号我记不住了。这次做流水可以提高我的信用度。我从一开始就意识到了这次做流水对方的资金来源有可能是非法的,还有就是转到我建设银行卡上的66万多那笔钱我怀疑过这钱不是合法的。我有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有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还有卡号62×××91银行卡。这些卡别人不能用的,我自己使用。2、被告人沈敏龙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当时我跟钱云超都在深圳市维景酒店734房间住,钱云超跟我说有笔业务,就是帮人洗黑钱问我能不能做,我就告诉他能做,大概到了第二天,邓华来到我住的房间,这时我才知道是邓华介绍的洗黑钱业务,我跟邓华在这之前我们就认识。邓华说有个人有笔钱要过账,还说这笔钱不是很黑的钱,交给我们做给我们3个点的提成。我就答应了邓华。邓华走了之后我就打电话给了于杰,告诉于杰有笔不是很黑的钱要过账,之前对方在别的地方做过,到我们这是提1个点,问他能不能帮着做这件事,于杰说可以。我还打电话给了喻某,也是告诉喻某有笔不是很黑的钱要过账,到我们这提1个点,喻某也答应一起做。又过一天邓华带着三个人来到我们住的734房间,这三个人其中的一个是又高又胖的男子;还有一个个子不是很高但也比较胖的男子;还有一个是中等身材的男子,皮肤有点黑,听着他说话好像是福建的人。我和钱云超就跟他们谈,邓华带的那几个人就跟我们说让我们准备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作为转账时使用,还要我们准备一部分现金作为保证金,我们的提成到转账的时候直接扣下,我们双方都同意。我们谈好之后邓华跟那三个男子就离开了我们的房间。他们离开之后我就打电话告诉于杰对方要保证金,还要准备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于杰就说保证金他来准备,银行卡也没问题,于杰还问我这钱是什么钱,我就跟于杰说钱不是很黑,之前他们在别的地方做过。然后我又打电话给喻某让他准备银行卡。下午于杰到我房间我也跟他说了这个事。然后我就把银行卡号发给了邓华。5月16号或17号的时候邓华和那两个胖子到我的房间去看有没有保证金,当时房间里有喻某好像还有于杰,钱云超也在房间里,他们看过后就走了。到了5月18号那天,邓华跟高个的胖子就又到我住的734房间,问我们提供的账号正常吗,要往上面转钱了,我告诉他们正常,然后胖子就开始打电话让转钱了,往喻某的工商银行卡转了488000元,另外“胖子”给我说他往于某卡上打钱了,后经于杰查询,于某的卡上进账85万元左右。后我们取出给“胖子”了,“胖子”又往于杰卡上转账66万元左右。我说的不是很黑的钱就是说钱的来路不是很正常,应该是黑钱,但我不知道是怎么来的钱。当时于杰他知道钱有点问题,但不清楚是什么钱。喻某他也是感觉钱有问题,来路不正,但不清楚是什么钱。我们总共得到好处费33000元左右,钱都是我分的,喻某分了不到15000元,钱云超分了3000元,因为钱云超欠我的钱,我扣了他2000多元,剩下的钱都归了我。于杰说没有多少钱,他就不要了。我给“胖子”提供有喻某的账户、于杰的账户、于某的账号和另外一个女的账号,这个女的账号是喻某提供给我的,“胖子”往我提供的账户上一共转入281元左右。“胖子”是邓华介绍给我的,邓华是中间人。我在手机微信上和一个“A快乐王子”聊洗骗来的钱。通过微信发的银行卡是洗黑钱用的。手机照片上的现金是我帮人洗钱套现帮人取的现金。微信上的“华仔”是邓华。3、被告人邓华供述大概是在2015年5月份的一天,邓芸跟我联系让我找人帮他们转钱套现,我就和杨堉泓联系,问他能不能做,杨堉泓跟他的朋友联系后告诉我可以做,还说那边要提成3个点,然后我就去了深圳,到了深圳后,好像是下午的3点多的时候,杨堉泓的女朋友带我到了深圳维景酒店734房间,在房间我见到了杨堉泓的朋友钱云超和沈敏龙,在房间我们等了快1个小时胖子和一个男子到了维景酒店的734房间,到房间之后沈敏龙、钱云超、胖子他们就开始谈,胖子要求转钱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这四大银行上面,由沈敏龙他们负责准备银行卡和取出现金,同时要求沈敏龙他们要提前准备一部分现金,等胖子他们的钱转到之后,再取出来一些给胖子,以便胖子他们能随时把钱全部带走(除去提成费用),因为胖子他们希望在半个小时到一个小时之内把钱带走。胖子还说给我们总共提4个点,沈敏龙他们提3个点,我和杨堉泓这边提1个点。沈敏龙和钱云超他们当时就答应了。谈完之后我们就走了。后来过了两三天,我把我的尾号是371的工商银行卡号给了沈敏龙,让沈敏龙把我的提点的钱打到我的帐户上。到了5月18号的那天,大概有两百多万转到了沈敏龙他们准备的银行卡上。钱的具体来历我们是不清楚的,反正这个钱是有问题。5月18日下午5时左右,我在维景酒店734房间见到沈敏龙、钱云超、于杰,我向他们要提点钱,于杰说提点高,后于杰给我和杨堉泓0.75的提点费。我收到的20000元的提点费用我给杨堉泓7000元多一点,一部分还债了。4、被告人钱云超供述大概是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杨堉泓给我打电话说有一笔黑钱要洗,问我能不能做。当时正好我和沈敏龙都在深圳市维景酒店734房间里,我问沈敏龙能不能做,沈敏龙说能做,让我问洗黑钱提点是多少。我就回话给杨堉泓说能做,在电话里问杨堉泓提点数是多少,杨堉泓告诉我说是3个点,我就告诉沈敏龙洗黑钱提点是3个点。然后我们就约好见面再谈,杨堉泓告诉我到时邓华会去跟我们谈。到了第二天,我和沈敏龙在维景酒店734房间,邓华来了之后,又来了几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和邓华认识,见面之后沈敏龙说跟邓华他们俩原来就见过面,沈敏龙与邓华认识,然后我们就在房间里谈,谈的结果还是帮他们洗黑钱他们给我们提3个点的好处费。谈好之后邓华他们就离开了房间。我就在房间里面睡觉了。后来沈敏龙跟于杰联系说洗黑钱的事,于杰就到我们的房间跟沈敏龙见面了,他们在一起谈了洗黑钱的事,具体他们谈怎么操作我就不清楚了。大概到了5月19号那天我接到农业银行的短信提醒我的尾号7371的卡进账86900元,接到后我就告诉了沈敏龙,沈敏龙就让我把这笔钱转到他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我就给他转过去了。这次总共帮人洗了多少黑钱我不知道,我就知道在2015年5月19日那天我接了86900元人民币,通过转账给了沈敏龙,5月27号我接了678000元人民币,其中的528000元转给了沈敏龙,剩下15万元取出现金给沈敏龙,沈敏龙让我把钱交给于杰,我在维景酒店的电梯里把钱交给了于杰。洗黑钱我好像一共拿了2000多元的好处费。5、被告人杨堉泓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华哥(邓华)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找人套现金,后来我才知道华哥的钱来路不正当,华哥说提成是总现金的百分之三的提成,然后我就联系到阿超(钱云超),我把提成的事情告诉阿超,阿超(钱云超)也同意了,我就告诉华哥阿超同意做了。过了一两天,华哥就要找阿超面谈事情,当时我不在深圳,我就让我女朋友刘淑蓉领着华哥去深圳市维景酒店找阿超了,华哥就和阿超直接谈了。当天晚上,华哥说跟阿超面谈的时候见到了沈敏龙,华哥说他和沈敏龙之前就认识,他们可以直接谈对接业务,华哥说业务对接成功之后可以给我好处费,但没有说给我多少好处费。过了几天,我给华哥联系,华哥说他交易了一笔八十多万元的钱,华哥告诉我交易成功了。我当时也没有说什么。过了几天,我身上没有钱了,我就给华哥说我没有钱了,我知道华哥交易成功了,我就想向华哥要点好处费,华哥(邓华)就给了我两千现金,后来华哥又给我转账两千多元,一共是四千多元好处费,具体的情况我已经说过了。6、证人程某证言:我是河南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元。2015年5月18日早上9点多,我们公司的张某甲电话告诉我们老总黄总加我的QQ号,后我就加了。QQ号(86×××09)上面写着我们老总的名字黄宜辉,随后对方让我查询公司的流动余额,我告知对方3289300元。对方说有个单子要付,并发来一个信息:赵某,中国建设银行,深圳龙岗支行,62×××97,金额48万8千元整。9点50分左右我在中原银行按照对方账号转过去48.8万元,11点40分左右在太康县信用社按对方那个账号转过去85.8万元,14点后在中原银行按对方那个账号转过去80万元,然后又用支票在信用社支取66.8万元存入我个人账户后,通过我的个人账户按对方那个账号转过去66.8万元.到了晚上19点左右,我们公司黄总通过手机短信看到公司的钱转走很多,于是打电话核实,后我们发现被骗了。于是就报警了。我们公司有两个账户,一个河南农村信用社账户是00×××12,一个是中原银行,账户是10×××60。还有我个人的河南农村信用社卡,卡号62×××51。7、证人张某甲(河南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办公室文员)、李某(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的281.4万元资金通过冒充公司黄总让程某转账的手段被骗走了。8、证人喻某证言:5月18号星期一,于总打电话跟我说,要我去维景酒店说有一笔款会转到我工行卡上,他跟我说要找一个工商银行提取现金,记得当时我是在国贸工商银行,手机提醒转账汇款487925元,于总叫我提取10万元交到维景酒店沈敏龙手中,剩余387925元转入沈敏龙的农业银行账户,当时,我用工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过去的。5月20日,于杰给我转账酬劳费2000元。9、证人于某证言: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我弟弟于杰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可以网上大额转账的中国四大银行的银行卡,我弟弟说他需要从我的银行卡上转钱到他的银行卡上,我给于杰说我有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一天最大限额转账额度是一百万,我弟弟说可以用我这张银行卡,我弟弟于杰让收到钱后给他打个电话,然后我就给我弟弟于杰打电话说我一共收到八十五万多元钱。我是分两次给我弟弟于杰转到两张卡上的,一张是他的中国银行卡,另一张是招商银行卡,一张转了五十万元钱,一张转了三十五万多元钱,两张银行卡上分别转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的卡号为53×××53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转入八十五万多元钱和转于杰这八十五万多元钱,我没有收到任何费用。10、证人苏某证言:2015年5月18日中午13点左右的时候雷某给我打电话说她老公(于杰)有一笔钱想用我的银行卡账户走一下流水。我说可以,然后她又问我有没有工商银行的卡,我说有,然后我就把卡号发给雷某了,到了下午16点左右雷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工商银行的卡有没有开通网银,我说没有,然后她让我去银行开通网银,我就去了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南油支行了,我刚到银行我的手机就收到短信提醒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有钱转过来,一笔五万,后面陆续有钱转过来,都是一笔五万,然后我就用微信联系雷某我说有钱转过来了,一直再转,期间一直用微信和雷某联系给她讲转了多少钱了,最后我数了一下一共转了17笔,每笔5万,总共85万,我接收钱的这张工商银行是我平时交房租水电费的卡,没有开通网银,我也不会用网银转账,当时我就想我在办理一张新的工商银行卡,把这笔钱85万全部转到我的新卡里,开通网银和优盾,然后把卡交给于杰让他自己弄,我就在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南油工商银行支行办理了一张新的银行卡,然后把钱全部转账到新卡里了,之后我就回到我住处了,我刚到我住的地方于杰就给我打电话说我现在发给你一个银行卡账号,你现在把钱全部转到上面,我说雷某不是这样给我讲的,我也不会在网上转账,于杰说你怎么不会?连小学生都会的,你试一下,还说我给你两个银行卡号,一张是我的,另外一张是别人的,你先转账到我卡上20万,其余的钱你全部转到另外一张银行卡上。然后于杰就把银行卡号发给我了,我就在手机上试了一下,先往于杰的银行卡上转账20万,但没有成功,我连续试了几次都没有转成功,我就放弃了,这期间于杰一直给我打电话,我说我转不了,于杰还说我这么笨,很简单的。我说那你过来把卡拿走你自己转吧,我不会,然后于杰就给我说你在哪,我现在让人去找你把卡拿走,然后我就告诉他我在蛇口,他就让我等着,在我等他期间雷某和于杰也一直给我打电话,后来于杰给我打电话说路上堵车,别人那边一直在催着转账,让我再试一次,我说可以,我就又试了一次把85万全部转到于杰给我的另外一张银行卡上了,这张卡是秦皇岛那边的一个工商银行卡,转过之后我就和于杰打电话说钱已经全部转好了,他说转好了就行了。雷某给我讲就问我有没有工商卡的账号,用一下,我就同意了,她是我姐,我也就没想什么就答应了。我不知道这笔钱是什么钱,这次转账之后我没有再帮于杰转过钱。转账那天办的新的工商银行卡号我不记得,银行卡在家里放着。我自己保管。密码就我自己知道,但是那张新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密码我告诉过于杰。我帮于杰转账于杰没有给我钱。这是我姐姐(雷某)给我借的,没有给我钱。于杰发给我的两张银行卡卡号我不记得,发给我的时候他给我说一张是他自己的,另外一张是别人的,别人的这张我转账的时候看到开户行是秦皇岛那边的工商银行卡。11、证人赵某证言:我有一张户名是赵某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97。我把我的四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卖给一个专门收银行卡的“胖子”。12、证人雷某证言证实好像是今年5月20日左右的时间,于杰给我打电话说他往我中国建设银行卡里面转了10万元钱,让我取出,我取出后把这10万元钱交给了于杰。另外我把我朋友苏某的银行卡给了于杰。1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其身份证丢失,并报案了。其没有办理过卡号62×××61银行卡。1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没有办理过卡号62×××55的银行卡。1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李佳让我办理一张农行卡,说给我卡上汇过来钱,然后把钱交给广西南宁市一个叫王军的人。2015年5月16日左右,李佳往我的农业银行卡里打了50万元,让我取出送到广西南宁市一个叫王军的人,后我把这50万元交给了王军,5月18日左右和5月26日证言李佳两次都给我一个装钱的双肩背包,让我把钱交给王军,后我把钱给了王军。16、证人黎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4月28日,我以200元的价格收购了赵某四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后我把这些卡卖给了一个叫傅振敏的人。17、辨认笔录及证明、辨认说明:五被告人进行相互辨认的情况,被告人于杰、沈敏龙对其供述中的喻某进行辨认,沈敏龙、邓华辨认出供述中的“胖子”叫李佳,张某乙辨认出其供述中的王军。张某乙辨认出其供述中的李佳。18、存款明细及交易明细证实涉案款项的流向情况。19、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五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被临时羁押的情况。20、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8日张某甲和一个叫“黄宜辉”的人进行QQ聊天记录。沈敏龙手机中显示其和他人聊骗的钱进行洗钱及提成的内容和喻某、于杰、邓华、钱云超、苏某、雷某等人的银行卡号。22、太康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8日程某报警称一个称是河南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经理黄宜辉的人通过QQ聊天让程某往“赵某,账号62×××97”账户上汇款共计281.4万元,汇出后公司经理发现,随后报警。该起诈骗案太康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23、太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佳、王军已上网追逃。已查明本案281.4万元资金系被骗赃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查,河南中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281.4万元被他人骗取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涉案犯罪嫌疑人正在追逃中,尚未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五被告人均是为得到自己想得到的利益而进行了上述将他人被骗巨额资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转账或套取现金,故应当认定五被告人系明知为赃款而进行掩饰、隐瞒。综上,被告人于杰、钱云超、沈敏龙、邓华、杨堉泓明知系赃物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杰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和被告人沈敏龙、杨堉泓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华辩称及辩护人辩称邓华系从犯及有立功表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钱云超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钱云超系从犯,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钱云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三、被告人沈敏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四、被告人邓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五、被告人杨堉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六、责令五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81.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军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