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刑初5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2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经栾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14日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栾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153**小型普通客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郎村西时,与武某驾驶冀ADA8**小型普通客车拉乘武某、马某、武某、马立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对王某某抽血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5.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153**小型普通客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郎村西时,与武某驾驶冀ADA8**小型普通客车拉乘武某、马某、武某、马立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对王某某抽血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5.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人武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在这次逮捕之前对被告人拘留过三天,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志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文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