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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潇申请执行包世彬、尹建国、彭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潇,包世彬,尹建国,彭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03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张潇,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包世彬,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尹建国,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彭丽华,女,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南路。张潇申请执行包世彬、尹建国、彭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船山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张潇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终结执行情形消失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晓凰审 判 员  苟 琼代理审判员  彭耀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其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