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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刑初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武剑、代长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剑,代长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刑初00048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武剑,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身份证号码5225011984********,汉族,小学一年级,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屯乡梅旗村*组。2006年6月1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10月13日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30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14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代长平,曾用名代福平,农民。2011年6月28日,因抢劫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武剑、代长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武剑、代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武剑、代长平经过商量从永康到磐安伺机盗窃。两人在磐安县深泽乡金钩村寻找作案目标后,在该村89号被害人羊某家门外,由代长平负责望风,当王武剑用随身携带的一字批实施撬门时,被羊某当场发现,两人在逃往磐安县深泽乡金钩村对面的山上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武剑、代长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一字批”,被害人羊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资料,归案经过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武剑、代长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武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代���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爱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