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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472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杨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训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太了解,且性格差异较大,再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婚后我们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发生矛盾,当时考虑组成一个家庭实属不易,还怕别人笑话,只要能维持还是维持,但没想事与愿违,被告不听劝解,至此,致使两个矛盾激化,由其是子女出生以后,随着家庭琐事增加,两个人闹矛盾更加频繁,相互不再搭理,形同陌路,再者,被告对家庭关心不够,2015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我们便分居生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离婚将严重影响孩子的一生,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阴历2月22日生育女儿任某甲,2012年阴历5月16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意见分歧,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实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双儿女,尚且年幼,夫妻之间应以家庭及培养孩子为重,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训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玉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