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陕A63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新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办二李村路段时,与沿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乘坐赵某某、王某某)相撞,致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诉讼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