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璐诉被告胡贵军 离婚后财产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璐,胡贵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1770号原告孙璐,女,身份信息略。被告胡贵军,男,身份信息略。原告孙璐诉被告胡贵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协议自愿离婚,房产归属原告。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置之不理,也不配合。另外由于女儿胡仁昱及原告需要用户口,被告也不积极配合办理户口迁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判令被告配合办理迁移户口手续。被告胡贵军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璐与被告胡贵军于2007年1月23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23日生育一女胡仁昱。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房产: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黄岭路天海青城15栋8单元602号归女方所有(剩余房贷由女方承担)。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510号4层7号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必须配合女方作上述两处房产变更手续。家中物品及电器家具归女方所有。”该离婚协议经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另查明: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黄岭路79、83号号天海.青城15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某某号)住宅一套,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510号某层某号(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某某号)住宅一套现均登记在被告胡贵军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完税证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黄岭路79、83号号天海.青城15号楼8单元6层2号、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510号4层7号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女儿胡仁昱及原告孙璐的迁移户口手续,本院认为户口迁移属于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职责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原告可自行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孙璐办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黄岭路79、83号号天海.青城15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某某号)住宅一套,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510号某层某号(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某某号)住宅一套的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孙璐名下。二、驳回原告孙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孙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应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