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卫与朱力、鱼剑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力,王卫,鱼剑英,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罗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力。委托代理人王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委托代理人李英,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剑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水厂路3号。法定代表人孙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超伟,系华光服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新华大厦19层1-3室。负责人张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玉川,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肖。上诉人朱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馨与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伟、被上诉人罗肖,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卫、鱼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鱼剑英驾驶陕D号出租车沿上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营村路口时,与相对方被告罗肖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鱼剑英、罗肖以及陕D号车上乘坐人郑斌和陕A号车上乘坐人张雷、王娟及原告王卫受伤。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鱼剑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斌、张雷、王娟及原告王卫无责任。原告王卫于2014年7月24日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1月,加强营养,建议2人陪护;2.佩戴下肢支具活动3月,加强辅助锻炼;3.3月后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锻炼内容;4.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5.1年后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大概2万元)。原告王卫花费住院医疗费43056.98元(已由被告朱力支付),支付门诊费3253.90元。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卫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卫的护理期限为90天。王卫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卫及其妻赵卫英均受聘于陕西省石油化工企业供应公司石油液化气供应部为液化气充装工,王卫月工资为3450元,赵卫英月工资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陕D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公交公司委托咸阳市华光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与被告朱力签订合同书,由被告朱力承包经营该车,被告朱力雇佣被告鱼剑英驾驶该车。陕D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鱼剑英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与被告罗肖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陕D号出租车为公户承包经营车辆,被告公交公司对该车没有实际支配权,故其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力承包经营该车并雇佣被告鱼剑英驾驶,鱼剑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鱼剑英、朱力应对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253.90元。误工期限结合住院治疗期限及住院医嘱,可以确定为150天,则误工费为3450元÷30天150天=1725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为110元/天90天+80元/天26天=1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为26天20元/天=520元。交通费可酌情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858元/年20年10%=4571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系出院医嘱所述,并无相关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因此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向原告王卫赔付医疗费32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4553.9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向原告王卫赔付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119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7246元;四、被告鱼剑英、朱力赔偿原告王卫鉴定费1600元的70%即1120元;五、被告罗肖赔偿原告王卫鉴定费1600元的30%即480元。六、驳回原告王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被告鱼剑英、朱力承担1675元、被告XX承担718元。宣判后,朱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朱力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卫住院期间,上诉人朱力垫付医疗费43056.98元,一审判决就该垫付的费用未做处理,且对被上诉人未被支持部分诉讼费用没有让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请求对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依法作出判决,对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的部分判令责任人返还;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卫、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被上诉人罗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卫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包括朱力垫付的费用。朱力在一审中也没有针对自己垫付的费用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王卫的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力垫付的费用可另案起诉。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76元,由上诉人朱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颖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