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段彩云与刘佩祥、康访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彩云,刘佩祥,康访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372号原告段彩云。委托代理人姜玲。被告刘佩祥。被告康访球,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矿山乡樟木村*组**号。原告段彩云与被告刘佩祥、康访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佩祥、康访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彩云诉称:被告刘佩祥与被告康访球是夫妻关系。2010年2月5日,被告刘佩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10月28日,被告刘佩祥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余款16万元至今未予以清偿。故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段彩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证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催讨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本案债务的事实;证据4.取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借款本金的来源。被告刘佩祥、康访球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冷民一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刘佩祥与被告康访球于2014年2月12日已经本院判决准许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5日,被告刘佩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另外,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将本金20万元从其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取出并于借款当日交付给被告刘佩祥。后被告刘佩祥按约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从2011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2011年10月28日,被告刘佩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另查明,被告刘佩祥与被告康访球于1984年10月19日在冷水江市矿山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份,被告刘佩祥与被告康访球开始分居。2014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冷民一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准许被告刘佩祥与被告康访球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刘佩祥提供了2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刘佩祥向原告出具借据,故原告与被告刘佩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刘佩祥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请求被告刘佩祥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被告刘佩祥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故尚欠本金为16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4月1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刘佩祥与被告康访球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康访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刘佩祥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刘佩祥与被告康访球系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佩祥、康访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彩云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被告刘佩祥、康访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4160元,由被告刘佩祥、康访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谢菊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