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被告人陈某甲,公司职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至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万利包装厂老板徐某的办公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放置于办公室柜子内公文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袁某、陈某丙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调取、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玲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叶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