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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与文金仓、杜云祥、金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文金仓,杜云祥,金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代表人魏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维国,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代表人郭玉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金仓,男,1975年2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个体司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云祥,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灵武市人,个体司机,住宁夏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少军,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灵武市人,农民,住宁夏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学武,系金少军亲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文金仓与被上诉人杜云祥、金少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武支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2014年12月9日做出(2014)泾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财险灵武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吴忠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泾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灵武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吴忠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吴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维国、上诉人人保财险灵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被上诉人文金仓、金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云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杜云祥驾驶归被告金少军所有的宁A733**/宁A3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福银高速由银川向西安方向行驶,过沿川子收费站时,由于走错道口,在变换车道倒车时,与原告文金仓驾驶的宁D330**/宁D82**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文金仓身体受轻微伤及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宁夏高速交警对此事故在同年6月26日作出被告杜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后并主持调解,原告文金仓与被告杜云祥就原告文金仓医疗费及宁D330**/宁D8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施救费、修理费达成协议后被告杜云祥向原告文金仓支付了该部分费用。后因停运损失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4891元、修理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货物损失7600元、交通费3400元,共计48441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文金仓驾驶的宁D330**/宁D8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停放在福银高速沿川子收费站出站广场,同年7月7日至7月31日在固原朱林钣金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原告委托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又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经评估宁D330**/宁D82**挂号重型半挂车从发生事故至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4891元。同时查明被告金少军所有的宁A733**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3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灵武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附加险,宁A39**挂号挂车于2013年7月1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吴忠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被告杜云祥驾驶机动车辆在变换车道倒车时,应注意后面车辆,由于其未注意跟在后面的原告车辆,与原告文金仓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文金仓身体受轻微伤、所驾驶的宁D330**/宁D82**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发生后宁夏高速交警十四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并作出被告杜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因此该起事故给原告文金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杜云祥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高速交警十四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就原告文金仓医疗费及宁D330**/宁D8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施救费、修理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了该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车辆是否产生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的数额是多少,造成停运损失的责任在谁,停运损失如何承担;2、原告的货运损失是否产生,损失是多少;3、原告550元修理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应由谁承担;4、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是否产生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多少,应由谁承担。对于焦点1、2,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害后,需要修理,会产生相应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6月19日发生事故,交警队在6月26日进行了处理,况且已经调解,保险公司也已定损,原告应当及时将该事故车辆送修理厂修理,不应该再将该车辆停放在事故地点。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按一月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宁夏壹港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应为25620元。按照被告金少军与被告人财保险灵武支公司及太平洋财保吴忠支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来看,该险种的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应由被告金少军赔偿。但被告金少军在该险种内购买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根据附加险条款中“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赔偿的免赔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灵武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八十五即2177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吴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十五即384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灵武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八十五即1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吴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十五即300元。对于焦点3,因原、被告在高速交警十四大队主持调解时对涉案的宁D330**/宁D82**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修理费已经作了调解处理且被告杜云祥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次提出550元修理费系重复诉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货物损失7600元只提交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并未提供相关联的货物损失证据证实,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3400元交通费的证据不客观真实且显失公平,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处理该事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此应酌情确定8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灵武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八十五即6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吴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十五即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文金仓各项损失241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文金仓各项损失4263元;驳回原告文金仓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杜云祥、金少军共同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灵武支公司上诉称,一、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固民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的原因为两点:一是因为原一审判决采纳了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二是一审法院对不足部分未按照保险合同确定赔偿,法律适用错误。现一审法院虽纠正了鉴定机构资质的问题,但是对于赔偿部分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毋庸置疑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这也是众所周知的情形,双方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项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由以上条款的约定可知,对并非因为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二、一审法院对保险条款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按照被告金少军与被告人财保险灵武支公司及太平洋财保吴忠支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来看,该险种的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应由被告金少军赔偿,但被告金少军在该险种内购买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根据附加险条款中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赔偿的免赔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规定,人财保险灵武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对附加险条款中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概念未理清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类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制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四种情形是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情形下所发生的免责事项。依据附加险条款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所约定的“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就是针对以上四种情形,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时候,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以上四种情形的,保险人不再加扣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率。同时在该条款第四十条也明确约定,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而一审法院对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所对应的范围作了无限的扩大解释,认为只要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所有免赔的事项都成了可赔事项,这样的理由明显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中的保险条款理解明显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吴忠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金少军于2013年7月1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宁A39**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5万元,投保时我公司已向投保人金少军明确告知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并由其签字确认,重审中被上诉人对我公司告知说明义务确认,依据被上诉人金少军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否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对性和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的侵权人是杜云祥和金少军,而不是太平洋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文金仓诉请的停运损失费应由事故侵权人被上诉人杜云祥,金少军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泾民初字第546号民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文金仓、金少军答辩认为,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云祥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人保灵武支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批复》一份。证明交强险条款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经备案的合法有效条款;证据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一份。证明编号为A01H01Z0109092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条款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经备案的合法有效条款;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投保单(正本)、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金少军在人保灵武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了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投保人金少军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三)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太平洋吴忠支公司、被上诉人文金仓、金少军针对上诉人人保灵武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金少军为宁A733**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上诉人人保灵武支公司签订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在投保单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告知、声明,投保人金少军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与上诉人太平洋吴忠支公司为宁A39**挂号挂车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投保人金少军在提示书回执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均对保险人责任免除进行了约定,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少军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运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该理由是否成立?首先,被上诉人文金仓主张的停运损失即间接损失是否属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据该规定间接损失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因此,被上诉人文金仓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其次,该停运损失是否属保险理赔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首先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应由法律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就是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有责和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人在交强险格式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一)项应属无效。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人保灵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文金仓停运损失。那么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属于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虽然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出具的格式条款,但是该格式条款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上诉人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提示,投保人也签字确认。同时,该格式条款不存在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该条款的效力应为有效条款。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运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属有效,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应由金少军赔偿正确,但是,以被上诉人金少军在该险种内购买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按照附加险条款特别约定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属对保险条款理解错误,处理错误。不计免赔附加险是针对在保险条款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免赔的比率,投保人购买了该附加险由被保险人自行赔偿的免赔部分,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附加险不是对免除责任范围的特别约定。对于被上诉人文金仓主张的损失,一审认定停运损失按一个月计算为2562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2000元,被上诉人文金仓、金少军、杜云祥均未提出上诉是对该数额的认可。以上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人保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规定应由侵权人赔偿,侵权人杜云祥与被上诉人金少军属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金少军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金少军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文金仓就事故已经调解处理,但认可停运损失不在调解范围内。由于上诉人人保灵武支公司在一审中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作出明确告知、提示提供证据,二审提交虽然不属于新证据但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应予采纳,为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人保灵武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杜云祥、金少军负担本院不再变更。据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文金仓财产损失2000元;三、由被上诉人金少军赔偿被上诉人文金仓财产损失2642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文金仓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10元,由被上诉人杜云祥、金少军共同负担;二审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万德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