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海卫、郭建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高小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李海卫,郭建军,高小剑,许立国,涞源县杨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广昌大街143号。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卫,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军,男,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立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杨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城区西关村。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李海卫、郭建军起诉书内容一致。李海卫、郭建军系夫妻关系,郭建军受伤后先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6006.1元,后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9日在涞源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1、左腕、右手第3、4指、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鼻翼骨折;3、头皮划伤;4、颈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建议修养1个月。李海卫受伤后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9日在涞源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1、胸12粉碎压缩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内缘骨挫伤;4、左侧髌骨内侧支持带拉伤;5、腰4、5椎间盘突出;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涞源县医院郭建军产生医疗费5917.3元;李海卫产生医疗费11608.54元,李海卫、郭建军共花费医疗费23531.94元,其中高小剑垫付13350元,并给付现金4000元,另垫付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及饭费,但未包含在李海卫、郭建军起诉数额中。郭建军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郭兰英护理,郭兰英从事批发零售业;李海卫住院期间由郭建英护理,二人系姑嫂关系,郭建英系涞源县绿泡酒店床品洗涤厂员工,李海卫的伤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1194元。发生事故前,郭建军系涞源县裕康超市员工,从事业务销售工作;李海卫系涞源县家之味自煮饺子馆员工,从事配菜工作,农业户口。李海卫有一个被抚养人,其父李凤宝,现年70周岁,由4个子女供养。另查明,冀F×××××号事故车为载客的营运出租车,高小剑系该事故车的实际驾驶人,许立国是车辆变更后的实际车主,涞源县杨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公司)为车辆的原登记车主,事故车辆以杨氏公司名义在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0时至2015年12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0时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限额30万,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涞源支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高小剑和许立国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双方一致认可系租赁关系,事故发生时,高小剑的驾驶证显示在实习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李海卫、郭建军与高小剑、许立国、杨氏公司、人保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小剑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冀F×××××号事故车系载客的营运出租车,属于特殊车辆,高小剑在承租许立国所有出租车后,明知自己的驾照尚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出租车,但其却违法驾驶属于营运车辆的出租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故高小剑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对李海卫、郭建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于李海卫、郭建军的损失,先由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人保涞源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营运客车,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又因许立国将载客的营运车出租给高小剑,租赁前许立国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责任和义务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质,而高小剑的驾照在实习期不允许驾驶载客营运车辆,故许立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高小剑、许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氏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该车不实际掌控,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保涞源支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说明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高小剑承担。李海卫、郭建军系夫妻,一并所获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李海卫、郭建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3531.94元,其中高小剑垫付13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建军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未住院在涞源县医院实际住院32天,即32天×100元=3200元;李海卫在涞源县医院实际住院37天,即37天×100元=3700元,两项合计6900元。3、营养费:郭建军实际住院32天,即50元×32天=1600元,李海卫实际住院37天,即50元×37天=1850元。两项共计3450元。4、误工费:根据郭建军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综合证实其月工资3400元,在涞源县医院实际住院32天,故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400元÷30天×32天=3627元,出院后根据医嘱休养1个月误工费为3400元,共计7027元;根据李海卫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综合证实其月工资3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2015年8月14日)前一日共计114天,故李海卫的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30×114天=11400元。李海卫、郭建军误工费共计18427元。5、护理费:郭建军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郭兰英护理,从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郭兰英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的数据35683元计算,即35683元÷365天×32天=3128元;李海卫住院37天,住院期间由郭建英护理,通过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核实,郭建英系涞源县绿泡酒店床品洗涤厂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产生护理费3300元÷30天×37天=4070元。两项共计7198元。6、伤残赔偿金:李海卫评定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10%,1973年8月3日出生,获赔年限20年,农业户口,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数据10186元计算,即10186元×20年×10%=2037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海卫的父亲李凤宝现年70周岁,赔偿年限10年,共由4个子女供养,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数据8248计算,即8248元×10年×10%÷4人(4个子女)=2062元。8、交通费:李海卫、郭建军主张2500元,交通票据虽为正式票据,但其中部分为定额连号票据,法院结合李海卫、郭建军的实际家庭住址及就医时间、地点、人员、次数酌情认定2000元。9、鉴定费:1194元。10、保全费:52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十一项共计88655元。关于住宿费,李海卫、郭建军主张380元,但结合李海卫、郭建军的实际就医时间和地点与该票据的发生时间不符,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李海卫、郭建军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未出具正式票据,仅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出具单位是否具有合法的的修理资质,从而无法证实票据的真实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小剑为李海卫、郭建军垫付医疗费13350元,并给付现金4000元,共计17350元,包含在李海卫、郭建军本次起诉数额内,故该款在高小剑所承担的赔偿款中应予以折抵。关于高小剑另行主张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饭费,通过庭审核查,不包括在李海卫、郭建军本次起诉数额内,且高小剑对此亦未提出反诉,故法院对该部分垫付费用不予支持,高小剑可另行主张权益。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号客车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卫、郭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059元。二、被告高小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海卫、郭建军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25596元(已先行垫付医疗费及现金17350元,该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许立国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涞源县杨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海卫、郭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高小剑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高小剑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并且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驾驶资格,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李海卫、郭建军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上诉人有权向高小剑、许立国追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海卫、郭建军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追偿权的问题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小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立国、涞源县杨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高小剑是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出租车,而非无证驾驶或未取得驾驶资格,即高小剑不属于未获得或持有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的情形。高小剑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安机关《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但并非没有获取驾驶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李海卫、郭建军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海卫、郭建军后享有向被上诉人高小剑、许立国的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许立国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其有义务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质。因许立国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被上诉人许立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许立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