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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治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治强,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治强翻窗进入本市东区严某某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窜至该栋一楼道,盗走尹某某放在此处的耐嘛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56元)。赃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治强窜至本市东区攀枝花市十九冶医院内刘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盗走黄鹤楼、中华等香烟共计14条(价值人民币3,413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赃款、赃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治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治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严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治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治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治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治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尹某某现金656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现金4,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先元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