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段小龙与林长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龙,林长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683号原告段小龙,男,汉族,1990年7月27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林长领,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段小龙诉被告林长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小龙诉称,被告在承包库车县牙哈镇土地期间,于2013年10月陆续从原告处赊欠电器材料、电缆线等,后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54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23.59元(54382元×6%×150%÷12个月×3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长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段小龙因经济交易与被告林长领相识。自2013年10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断路器、电缆线等材料,但未及时付款。后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下欠段小龙工程材料款伍万肆仟叁佰捌拾贰元整(54382),欠款人林长领,2016年1月14日,41272719830101301X,1819753****”。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段小龙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证实被告林长领欠原告54382元材料款未付。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其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4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计算有误,本院重新确定为887.11元(54382元×4.35%×150%÷12个月×3个月),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段小龙支付材料款543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87.11元;二、驳回原告段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95元,由原告段小龙承担4元,被告林长领承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