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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6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庭荣与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庭荣,刘恋,刘依,刘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6350号原告陈庭荣。委托代理人邱志,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恋。被告刘依。被告刘创。被告刘恋、刘依、刘瑶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佐,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栗县上栗镇夭埠村小里湾**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廖世琴,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庭荣与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被告暨被告刘恋、刘依的委托代理人刘创,被告刘恋、刘依、刘瑶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庭荣诉称,2015年8月23日15时,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的父亲刘忠发驾驶赣J583**小型汽车搭乘罗国萍(系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的母亲)、刘爱文、黄芝华、刘月兰等人沿浏阳市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74+420M路段时,与对面相向行驶由被告陈庭荣驾驶的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刘忠发等人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4850元。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忠发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庭荣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长沙市交警支队申请了复核。刘忠发驾驶的赣J583**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850元。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辩称,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偿。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5时,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的父亲刘忠发驾驶赣J583**小型汽车搭乘罗国萍(系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的母亲)、刘爱文、黄芝华、刘月兰和黄凯锐沿浏阳市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74+420M路段时,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恰遇被告陈庭荣驾驶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相对行驶而来。由于刘忠发驾车违反禁止标线逆向行驶,被告陈庭荣驾车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致使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室左前端与赣J583**小型汽车左前端迎面相撞,造成刘忠发等人伤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浏价认车字(2015)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损总值为24850元。另查明:1、刘忠发驾驶赣J583**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诉讼中,原告陈庭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一致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损失226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零部件更新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保险单,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庭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庭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一致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损失22695元,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忠发驾驶的赣J583**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2000元。原告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浏公交认(2014)5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刘忠发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逆向行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碰撞前未采取制动措施,故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刘忠发应承担80%的责任。尽管被告陈庭荣驾车未占道、未超速行驶,碰撞前亦采取了制动措施,但是临危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庭荣应承担20%的责任。肇事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陈庭荣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应替代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赔偿原告陈庭荣16556元〔(22695元-2000元)×80%〕,其余损失由陈庭荣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陈庭荣18556元;二、驳回陈庭荣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刘瑶、刘恋、刘依、刘创承担168元,由陈庭荣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有根案款缴纳账号:收款人名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人账号:8001252396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联城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