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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看守所羁押,同年7月13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马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许,在蠡县南庄镇蔺岗村刘某2家大门口东侧,被告人张某某因纠纷将李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伤情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蒋某、刘某1、刘某2、夏某、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证言,蠡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谅解。有协议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