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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仝太成与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仝太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大道718号。法定代表人唐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太成。上诉人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仝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16时3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仝太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按照上诉人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住所地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开庭传票,该邮件已于2016年3月15日送达给上诉人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