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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潍坊涌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涌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元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134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叶新,总经理。被告潍坊涌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区东安路(原东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孔凡泉,经理。第三人山东元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工业园309国道355公里处。上列原、被告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4月0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25798.53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同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请求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自愿以其公司信誉及注册资本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潍坊涌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6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