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4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绪森、胡荣生、张协友、曾智国、冯国藩、朱明俊、叶荣光、黄贵登、段晓文、李红、辛克杰、冯巧华、刘川梅、谢彬、张文杰、张晓娟、曹开松、王义彬、谢冬生、唐可俊诉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绪森,胡荣生,张协友,曾智国,冯国藩,朱明俊,叶荣光,黄贵登,段晓文,李红,辛克杰,冯巧华,刘川梅,谢彬,张文杰,张晓娟,曹开松,王义彬,谢冬生,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664号原告吴绪森。原告胡荣生。原告张协友。原告曾智国。原告冯国藩。原告朱明俊。原告叶荣光。原告黄贵登。原告段晓文。原告李红。原告辛克杰。原告冯巧华。原告刘川梅。原告谢彬。原告张文杰。原告张晓娟。原告曹开松。原告王义彬。原告谢冬生。原告。以上二十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仕镭。被告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月娥。委托代理人卿利萍。第三人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宗霖。委托代理人卿利萍。原告吴绪森、胡荣生、张协友、曾智国、冯国藩、朱明俊、叶荣光、黄贵登、段晓文、李红、辛克杰、冯巧华、刘川梅、谢彬、张文杰、张晓娟、曹开松、王义彬、谢冬生、唐可俊诉被告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绪森等二十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仕镭,被告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卿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绪森等人诉称,被告公司有32名股东,原告与第三人均为被告公司股东。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仅有第三人一个股东到场、其余31个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作出了《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决定了公司增资3600万元等事项。该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股东会的召集主体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章程规定负责召集”。但本次股东会从通知、决议、公告等全过程均无董事会关于召开2014年股东大会会议的决议,因此,本次股东大会并非董事会召集,而是由公司直接召集,召集主体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二、股东会的召开时间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结后4个月内召开。”本次召开的是2014年度股东大会,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召开,但公司擅自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召开年度股东大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三、股东会的召开地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第三条规定“公司法定地址: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三段十二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召开二十日之前通知各股东”。公司注册的法定地址在成都、实际经营地址在成都、成都也有办公室、32个股东中的31个都在成都且公司连年亏损,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在成都召开股东会。27个股东均对股东会的召开地点提出了书面异议,公司签收后未作出任何答复。股东有理由认为公司股东大会召开的地点未最后确定。在会议地点未最后确定、近97﹪股东未到场的情况下公司就召开股东会违反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且侵犯了绝大多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决议应予撤销。四、股东会的“出席会议办法”限制了自然人股东出席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有权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规定。公司《关于召开成都海兴冷业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股东大会的通知》第三条“出席会议办法”第2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持股东证,受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出席的须持授权委托书办理出席股东大会登记事项。”但公司自始至终都未向自然人股东签发过《股东证》,此项规定完全剥夺了自然人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权利,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五、股东会关于公司增资3600万元的决议内容无任何依据,明显不合情理。公司本身注册资本只有1200万元,在公司已经停业一年多、对员工已进行安置的情形下,以三倍原注册资本的额度进行增资完全没有必要,且公司股东正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以原股本金30倍价格转让股权的时候,第三人凭着一股独大的优势,操纵公司排除其他股东,擅自决定大量增资,使其他股东无钱跟进同比例增资,稀释其他股东股份,以便在股权转让中获取更大利益,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因此股东会决议增资完全是第三人恶意侵吞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增资根本没有必要。综上,被告股东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从召集主体、召开时间、地点、出席会议办法及决议内容均严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了97﹪的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股东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股东大会的决议》。2、由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2015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公司通过登报告知股东参加,公司并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召开,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延迟召开股东大会是因为有人员的波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时候,受到了不明人员的干扰,因此股东大会于汕头召开。公司所有的股东都有股权证。公司增资,是公司已经停业,已经没有任何收入,由第三人垫资了八九百万。为了公司能运营下去,增资是必要的,且也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79000元,公司32名股东,其中31名自然人股东,合计持有股份3845000元,持股比例31.83﹪;1名法人股东即本案第三人,持有股份8234000元,持股比例68.17﹪。被告向公司股东签发了《股权证》。2015年6月9日,被告发出《关于召开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定于2015年6月30日上午10点在汕头市帝豪酒店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内容:审议《公司2014年度工作报告》,审议《公司2014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选举新一届董事、监事,关于公司推进北改的议案,关于公司增资和股权收购的议案,公司职工安置议案;出席会议办法:法人股东持单位证明,受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出席的须持有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办理出席股东大会的登记事项,自然人股东持股东证,受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出席的须持有授权委托书办理出席股东大会的登记事项。得到通知后,部分小股东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异议》,提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原则上应当在公司注册地召开,要求在成都召开股东大会,加之公司已停业数月,无任何经营收入,无法承担在异地召开股东大会的巨额费用,并应对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予以验证。被告收到小股东提出的异议后,未予答复,于2015年6月30日上午10:00-11:20,在汕头帝豪酒店三楼琼云厅召开了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股东大会,应到会股东32名,实际到会股东为1名(即本案第三人)。主持人王秀文,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2014年度工作报告》,《公司2014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选举新一届董事、监事,继续推进北改的议案,公司增资3600万,各股东按持股比例认购,于公司增资决议登报后45日内将资金转入公司指定账户,逾期视为放弃……形成了《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议》。2015年7月14日,被告发出《海兴公司增资通知书》,通知股东:经海兴公司2015年6月30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公司增资3600万的议案,各股东按持股比例认购。增资公告见2015年7月14日成都晚报,请各股东在见报后45日内将资金转入公司指定增资账户,逾期视为放弃……同日,被告在《成都晚报》刊登了《增资公告》。《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了公司的法定地址位于成都市府青路三段12号。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结后4个月内召开”。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章程规定负责召集,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本院受理本案后,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已于2015年10月5日召开董事会,董事会会议2015年10月30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提起撤销2015年6月30日的股东大会决议。经与原告沟通,也表示愿意出席10月30日的股东大会。故申请延期开庭,如2015年10月30日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撤销2015年6月30日的股东大会,我公司将及时通知贵院。”但是被告后来未向本院提交是否撤销2015年6月30日股东大会决议的书面说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被告公司章程、召开2014年股东大会的通知、决议、增资通知书,增资份额表,增资公告、召开2014年股东大会的异议及收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5年6月9日,被告发出《关于召开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2015年6月30日股东大会,但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开并不是由董事会召集的,而是由公司直接召集,股东大会的召开也不是由董事长或者公司章程确定的人员主持的。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的规定。也违反了被告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章程规定负责召集,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的规定。得到在广东省汕头市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后,部分小股东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异议》,提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原则上应当在公司注册地召开,要求在成都召开股东大会,但被告收到部分小股东提出的异议后,未予答复,于2015年6月30日上午10:00-11:20,在汕头帝豪酒店三楼琼云厅召开了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股东大会,应到会股东32个,实际到会只有第三人一个股东。被告的不答复行为,使得小股东不能知晓是否还按原定时间和地点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导致只有第三人一个股东参加了股东大会,客观上限制了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结后4个月内召开”。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才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2015年6月30日召开的2014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在程序上违反了《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召开的时间节点上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部分小股东对年度会议的召开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司未予答复仍然在广东省汕头市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客观上限制了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仅有第三人一个股东参加会议并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二十名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本案《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关于《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的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