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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与魏会兴、梁胡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魏会兴,梁胡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69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城路337号。负责人:张颖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会兴。被告:梁胡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嵊州支公司)与被告魏会兴、梁胡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会兴、梁胡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及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计算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垫付赔偿款130068.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魏会兴因购买浙D×××××号大众牌汽车之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5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魏会兴、人保嵊州支公司于当日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会兴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购车款,每期本金金额为4250元,共分36期;人保嵊州支公司为被告魏会兴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同时被告魏会兴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同日,被告梁胡群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魏会兴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魏会兴于2015年1月至3月连续三次未归还借款,于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于同年4月1日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人民币129685.68元。原告代偿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与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债务保证人,已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梁胡群又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还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还款为准。综上,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会兴、梁胡群归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代偿款129685.6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50元,由魏会兴、梁胡群负担(款限魏会兴、梁胡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