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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钱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冯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钱新,冯志军,镇江市天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7楼。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新。委托代理人殷梅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天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锦绣山A5号106室。法定代表人林静,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6时15分许,钱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沃得大道行至与晶山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冯志军驾驶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钱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新、冯志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新受伤后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5日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钱新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肺裂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事发后,冯志军已垫付40000元,其驾驶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镇江市天浩运输有限公司(天浩运输公司),该苏L×××××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苏L×××××挂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钱新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269010.07元。钱新伤前在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钱新有父亲钱明芬,母亲徐玉兰(徐水红),儿子钱宇威,女儿钱雨暄,钱新有两个哥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人口登记表、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钱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沃得大道行至与晶山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冯志军驾驶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钱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新、冯志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钱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钱新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钱新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57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财产损失21200元。钱新的总损失为361983.94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39983.94元,由于冯志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承担50%的赔偿即119992元,因冯志军系天浩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由镇江天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限额内赔偿给钱新,因天浩运输公司已垫付40000元,钱新应予返还天浩运输公司,此款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给付钱新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天浩运输公司。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新各项损失20199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镇江市天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1820元而不是50153.2元;2、一审支持其车损21200元有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钱新辩称: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并无不当,扶养人的伤情已构成2个10级伤残等级,符合扶养人的条件,4个被扶养人是两位年逾70岁的父母、两位未成年的小孩,4个被扶养人均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车损21200元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志军未答辩。被上诉人天浩运输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关于是否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钱明芬(系钱新之父)和徐玉兰(系钱新之母)户籍地在农村,已愈70岁的高龄,原审法院适应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钱宇威、钱雨暄系未成年人,原审法院适应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扶养人钱明芬(1942年5月出生,有三位子女即三位扶养人)的年赔偿额为788元/年(11820元/年×20%÷3人),被扶养人徐玉兰(1941年3月出生,有三位子女即三位扶养人)的年赔偿额为788元/年(11820元/年×31%÷3人),被扶养人钱宇威(1998年6月出生,为未成年在校学生,有二位扶养人)的年赔偿额为2347.6元/年(23476×20%÷2人),被扶养人钱雨暄(2013年出生,有二位扶养人)的年赔偿额为2347.6元/年(23476×20%÷2人),四名被扶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6271.2元(788元+788元+2347.6元+2347.6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度。本案的受害人钱新(即扶养人)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钱新的伤残等级、收入状况等实际情况,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有无其他抚养人等情况,合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车辆损失212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钱新在一审中提供了车辆损失21200元的证据,在庭审中经过了双方的质证,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钱新没有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3、关于是否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差额费用,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故对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