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于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68号原告于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副经理。原告于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原系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细木车间核算员,从1996年1月至2004年3月间,原告向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6650元,而被告仅向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费1425元,剩余5224.40元被被告擅自挪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上述款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支付剩余款522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于2004年3月份经批准退休,双方的争议发生于2004年,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请求权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属休长假的��工,按规定其养老保险个人交纳部分及社会统筹部分均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已将原告交纳的6650元全额缴纳至社保机构,被告未占用和挪用该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佳劳人仲不字(2015)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院仲裁,该院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4年,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异议,故本庭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黑人社函(2014)459号文件1张、退休职工审批表1张、职工补缴���年欠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签批件1张、退休职工养老保险结算明细表1张、收据3张(均系复印件)。欲证明2002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费6650元,2004年3份原告退休,2006年原告到社保部门查询个人养老基金账户时发现,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个人应缴额为1425.60元,故原告多交纳的5224.40元应返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关于“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复”是关于四名职工补缴养老费问题,但本案诉争的单位养老保险费无关联;关于“退休审批表”无异议,本案诉争的款项已由被告在社会统筹内缴纳;“签批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明细单”真实性无异���;对3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2002年开具的缴纳收据是补缴1996年至2002年的养老保险费,2004年开具的收据是补缴2003至2004年的养老保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1996年3月6日向被告申请放假,保留公职,被告批复同意原告的申请,“期间工资、调资等一切福利待遇一律取消”,故1996年至2004年的一切费用,包括养老保险的个人及统筹缴纳部分,均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于1996年放假至2004年退休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养老保险缴费费率明细1份、于某养老保险缴费实际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计7403.4元,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社会统筹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不应由原告个人承担;且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并未按照企业平均及社会平均工资缴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关于调整职工病假工资相关规定一份。欲证明该办法规定“放长假的职工,停发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同时按标准缴纳各项保险费、���积金等”,此条应理解为保险费用的缴纳是包括个人及单位应缴项,因下发该规定是在1996年8月1日,当时企业效益不好,多数职工请病假或申请长假,且企业无能力为其缴纳费用,另长假职工在休假期间也未为企业创造价值,故保险费用应由个人全部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办法违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承担的缴费义务不应由职工个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于某原系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原告于1996年申请放假,假期至2004年3月原告正式退休。自1996��1月至2004年3月,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费6650元。2006年原告到社保部门查询个人养老基金账户时发现,被告为原告个人账户缴纳额为1425.6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认定双方争议发生日期为2004年4月,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佳劳人仲不字(2015)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我国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于2004年退休,且原告自认在2006年查询养老保险基本账户时就对被告缴费数额产生异议,而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在2015年11月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此期间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引起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文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