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俊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150号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代理人薛禹臻,系该公司信贷员。被告刘俊盛,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农商行)与被告刘俊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学斌独任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禹臻、被告刘俊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刘俊盛与原告签顶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有效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5‰,该笔贷款是信用贷款,贷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刘俊盛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300元合计3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2016年3月15日后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俊盛辩称,借款合同与记账凭证上的签名均是我签的无异议,贷款金额无异议,但我把30000元给他们信贷员了,我不能再还了。原告通化农商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了如下书证:1、由被告刘俊盛在2013年8月5日签名的与原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俊盛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刘俊盛支付现金的事实。被告刘俊盛对原告递交的上述书证无异议,但对签字栏内是否本人签名存疑,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通知其在规定的限期内向本院递交文捡书面申请,预期本院将对原告递交的上述书证予以采信,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出鉴定申请及反驳证据。。被告刘俊盛当庭递交的个人信用报告及查询记录,经原告质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递交的上述书证能够证实被告自2010年7月起在原告处贷款还款及2013年6月26日贷款逾期未还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及庭审结束后均未能提供其贷款给付原告信贷员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刘俊盛与原告签顶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有效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5‰,该笔贷款是信用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未能还款,现被告刘俊盛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共计38300元及2016年3月15日后期利息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化农商行如期如数向被告刘俊盛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在庭审中及庭审结束后均未能提供起将贷款给付原告信贷员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提出贷款已经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刘俊盛应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据此,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俊盛欠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共计38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贷款后期利息(2016年3月15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为378元,由被告刘俊盛承担。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