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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703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4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杨某某,女,198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刘国东,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相处近一年时间后,于2004年8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甲(2005年9月3日出生)、一子王某乙(2012年5月20日出生)。2015年4月,被告因生活琐事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相处近一年时间并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彼此了解并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共同生活已逾十年时间,又生育一女一子,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双方均应珍惜。原告虽然提起离婚之诉,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