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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6

案件名称

陆连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连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14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连红,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连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连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陆连红至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士康园区伺机盗窃。次日5时许,被告人陆连红至富士康G11栋北二门0.5楼鞋柜区,强行拉开31号鞋柜,盗走被害人夏某存放于此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30元)。同日8时许,陆连红至富士康E3栋南门一楼鞋柜区,强行拉开被害人赵某存放物品的鞋柜,盗走其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40元)。同日,被告人陆连红将该两部手机销赃得人民币1400元。2015年11月9日12时许,陆连红再次至富士康E3栋北门一楼鞋柜区伺机行窃,后强行拉开被害人容某存放物品的鞋柜,盗走其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50元)。与此同时,富士康的巡防员通过监控录像发现陆连红的行窃过程,遂报案。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陆连红抓获,现场缴获其所盗手机一部。涉案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连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陆连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某、赵某、容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的证言、涉案手机照片、提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相片制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制作说明、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连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2015年11月9日的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该单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连红辩称自己检举并协助抓获代其销赃人员,系立功。经查,警方未能根据陆连红提供的信息将向其购买手机的嫌疑人抓获,被告人关于立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连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连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连红退赔被害人夏建文人民币1830元;退赔被害人赵龙人民币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惠红(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