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881号原告:杨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村居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荣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时相识,由于当时年龄尚幼,在未经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份同居生活,××××年××月,双方在桐城市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在原告娘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在桐城市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在年幼无知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迫于无奈办理的结婚登记,双方的结合并非基于感情的成熟。近年来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特别是被告因为一些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父亲借钱给被告从事经营业务,以为双方能平稳安定生活,但事与愿违,被告一直无视家庭及妻女。现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