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19号原告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祁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系买卖婚姻,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五万余元。因结婚时间仓促,原告只知被告系云南省人,婚后也未去过被告娘家,对被告娘家信息一无所知。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即离家出走,音讯全无,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4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归,原告多年来多方寻找无着。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祁某与被告吴某虽经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时间超过二年以上,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殷中华审 判 员 臧佩荷代理审判员 胡海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