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509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陈顺喜。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同居,2008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后于2011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李某甲为了养家,经常外出打工,崔某某却在家中无所事事,不料理家务,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由于李某甲与崔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李某甲要求与崔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崔某某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崔某某与李某甲感情很好,双方已经在一起生活了七、八年时间,建立了良好的感情,为了女儿的成长和家庭的幸福,崔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崔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李某甲的当庭陈述与崔某某的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某甲与崔某某结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而且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彦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