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明保诉被告曹晖民间借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保,曹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孙明保,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晖,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孙明保诉被告曹晖民间借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保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曹晖以未经工商登记的“滨江智谷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外墙保温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收取其5万元质量保证金,10月23日曹晖出具收条。曹晖另向其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安排其进场施工,也没有退还质保金,且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5月25日其向江宁区法院起诉,要求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及支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曹晖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施工协议,后江宁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以曹晖签订协议、收取保证金加盖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曹晖有权代表华实公司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1、曹晖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曹晖立即返还工程质保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曹晖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曹晖向孙明保借款50000元,曹晖出具手写借条1份,载明:“今借孙明保现金伍万元正。用期一个月。借款人:曹晖滨江智谷项目部一期工程”。2013年10月20日,原告孙明保、案外人姚良友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乙方承包滨江智谷一期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总施工面积为26000平方米左右(施工结束时间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施工单价为(1)涂料饰面286元/平方米,(2)面砖饰面290元/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是交纳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伍万元;在三天内安排乙方进入施工现场;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总价承担4%违约金,并处3%按每天计算予以罚款。该协议书首部打印有“甲方:滨江智谷项目部项目总承包:顾连生”字样,协议书尾部甲方落款处“顾连生”为打印并加盖有印文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江智谷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孙明保向曹晖支付了50000元质量保证金,曹晖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收条1份,收条上收款人“顾连生”系打印,“曹晖”系手写签名,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孙明保、姚良友并未进场施工案涉外墙保温工程。2015年5月25日,孙明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孙明保提交的其与“华实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单项工程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孙明保主张案涉外墙保温单项工程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是华实公司、华实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孙明保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1日,孙明保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收条、借条、(2015)江宁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明保与被告曹晖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孙明保已提供借款,曹晖未能按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孙明保要求曹晖返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晖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孙明保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孙明保签订的外墙保温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故被告曹晖应将因该合同收取的质保金退还给孙明保,故对孙明保要求曹晖返还5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晖未取得华实公司授权即与孙明保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对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孙明保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明保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50000元自2013年11月1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曹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赵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