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书中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中,祝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中,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暂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2015年4月26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辩护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乃明,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现暂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2015年4月26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建盛,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宁检刑诉字(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中、祝乃明犯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中及其辩护人程维风,被告人祝乃明及其辩护人史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李书中伙同祝乃明,两次采用秘密手段,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账户中,采用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盗取了78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账户中,采用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盗取了48000元。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李书中、祝乃明的住所依法进行搜查时,扣押了被告人李书中非法持有的他人的银行卡534张、被告人祝乃明非法持有的他人的银行卡8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书中、祝乃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书中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祝乃明系本案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书中、祝乃明对宁检刑诉字(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程维风提出指控被告人李书中犯盗窃罪不能成立,本案没有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李书中倒卖的银行卡不能透支,其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史建盛提出被告人祝乃明系本案的从犯,且所起的作用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其持有的银行卡是被告人李书中临时存放在他那里的,并没有使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书中伙同祝乃明自2015年初,在网上收购银行卡及信息,再以高价出售从中获利。同时被告人李书中将出售的农业银行卡事先开通网上银行,并绑定自己的手机号码,利用网上银行转账方式盗取他人钱财。先后把已开通网银并绑定自己的手机号码的账号为×××以及账号为×××两张银行卡予以售出。2015年3月19日,宁陕县居民张某某在宁陕县农业银行用自己的农行账户×××给王某4账户×××转账78000元货款。被告人李书中在收到农行信用卡短信提示后,便从网上银行将该笔钱转账至李某某的账户×××,又通过网上银行将该笔钱转账至陈某的账户×××。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书中同祝乃明持户名为李某某、陈某的银行卡在农业银行北京市回龙观东区支行ATM机及自动设备上,将两张卡上的钱再转到多张银行卡提现后,被告人李书中、祝乃明再分别转入各自控制的账户中。2015年3月24日,汉阴县居民王某2用谢某某的账户给王某1账户×××转账48000元货款,被告人李书中在收到农行信用卡短信提示后,当天就通过多次网上银行转账将该笔钱转至自己控制的银行卡中套现。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李书中、祝乃明的住所依法进行搜查时,扣押了被告人李书中非法持有的他人的银行卡534张、被告人祝乃明非法持有的他人的银行卡8张。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书中、祝乃明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有两起诈骗刑事案件发生的事实。3、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李书中伙同祝乃明,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2的两笔货款通过网银多次转账到多个账户的方式,窃取后予以占有的事实。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李书中、祝乃明的住所依法进行搜查时,搜查到500余张他人的银行卡,并扣押了被告人李书中非法持有的他人的银行卡534张、被告人祝乃明非法持有的他人的银行卡8张。5、视频资料,证实了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李书中伙同祝乃明等人在农业银行北京市回龙观东区支行ATM机用多张银行卡提现后,被告人李书中、祝乃明再分别转入各自控制的账户中的事实。6、随案移送的银行卡606张、U盾244个、手机16部、手机卡88张、身份证10张,证实了被告人李书中以网上销售成套银行卡,并通过网银绑定销售的银行卡,利用网银转账的方式截留卖给他人银行卡上账户金额。利用绑定自己的手机短信提示,监控已售出银行卡上的资金汇入情况,以及二人非法持有他人多张银行卡的事实。7、证人石某、王某3的证言,证实了自2015年年初以来,被告人李书中从事倒卖银行卡的生意,并将卖出的银行卡通过开通网银绑定李书中的手机号码,收到汇款短信后,利用网银转账的方式截留卖给他人银行卡上账户金额,将钱通过网银多次转账到多个账户,窃取后予以占有的事实。并且受被告人李书中、祝乃明的指派,用多张银行卡取钱的事实。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银行卡账户登记的人的真实信息,被告人李书中、祝乃明所持有的多张银行卡是他人的银行卡的事实。9、证人王某4等多张银行卡实名人的证言,证实了其本人从未办理过相关的银行卡,身份证曾遗失、给与他人的情况,从不认识被告人李书中、祝乃明,也没有将银行卡交给二人的事实。10、被害人张某某、王某2的陈述,证实了张某某在宁陕县农业银行用自己的农行账户×××给王某4账户×××转账78000元货款。王某2用谢某某的账户给王某1账户×××转账48000元货款的事实。11、被告人李书中、祝乃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中伙同祝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通过网银转账的手段,秘密窃取卖给他人银行卡上的账户资金126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书中非法持有的他人的银行卡534张,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祝乃明非法持有的他人的银行卡8张,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书中、祝乃明犯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二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书中起了组织、指挥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祝乃明起了协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书中、祝乃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书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被告人祝乃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银行卡606张、U盾244个、手机16部、手机卡88张、身份证10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卫审 判 员 廖世杰人民陪审员 邓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