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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与陈清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四东路***号。代表人:林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育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员工。被告:陈清江,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诉被告陈清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诉称,被告因向黎小红购买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仙乐花园A幢第17层1702房,于2011年6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港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8万元,期限180个月,用于支付购房余款。201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新港房字0**号)。2011年8月1日,根据被告的指示,中行新港支行将人民币48万元贷款支付给了黎小红。该笔贷款以被告所购房产(房产证号:海房字第34X**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号:海房字第T019X**号)。原告依照合同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32514.47元,利息(包含罚息)为人民币55196.27元。特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新港房字0**号);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2514.47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8日,利息包含罚息为人民币55196.2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87710.74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海房字第34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清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与黎小红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黎小红将海口市国贸大道仙乐花园A幢第17层1702房出售给被告。2011年7月13日,该房产被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34X**号)。2011年7月19日,中行新港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新港房字0**号),约定中行新港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8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中行新港支行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用于被告支付其购买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仙乐花园A幢1702房(房产证号:海房字第34X**号)的款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中行新港支行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93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为被告同意并授权中行新港支行将贷款直接支付至被告交易对手的专用账户或个人结算账户(账户名称:黎小红;账号:26625661XXXX);贷款的偿还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被告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8日;在本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每期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048.57元;本合同签订日利率与本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不同的,以实际执行利率计算的还款金额为准;担保方式为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中行新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现房的,被告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10日内与中行新港支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则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行新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中行新港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中行新港支行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中行新港支行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中行新港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行新港支行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1年7月28日,中行新港支行与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19X**号)。2011年8月1日,被告向中行新港支行提出贷款提款申请,请求将贷款人民币480000元划付到黎小红在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的账号26625661XXXX上。同日,中行新港支行依约放贷。2013年9月开始,被告拖欠当期及之后的应还款金额。截止2015年10月18日,被告逾期期数26期,合计106442.48元,其中拖欠本金51246.2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154.58元、应付利息46944.74元、应付利息的罚息4096.95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381268.26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是中行新港支行上级直��管辖机构,中行新港支行未配设专门的行政公章印鉴,在办理业务时使用原告公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管辖的中行新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行新港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于合同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港支行与被告陈清江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新港房字0**号)。二、被告陈清江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2514.47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55196.27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标准下浮15%计付,罚息按上述利息标准加收50%计付)。三、若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就海口市国贸大道仙乐花园A幢第17层1702房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34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6元,由被告陈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唯一码审判长黄亮人民陪审员梁健人民陪审员钟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廖芙蓉速录员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