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常州海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孙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海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孙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88号原告常州海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109-8号。法定代表人唐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兴。原告常州海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瀚公司)诉被告孙志兴、周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瀚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海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瀚公司诉称,孙志兴向海瀚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海瀚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将款项汇至孙志兴账户,孙志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5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至,海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志兴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整,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志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海瀚公司借款,海瀚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以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的名义,从海瀚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中汇出10万元人民币至孙志兴的个人账户(开户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孙志兴在收到款项后三、四日向海瀚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本人孙志兴(身份证号××)于今日向常州海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100000(壹拾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5.11.10前本金现金归还。特此立据,以此为由。借款人孙志兴”,孙志兴在其名字处捺上指纹印。借款到期后孙志兴未归还借款,海瀚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海瀚公司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志兴向海瀚公司借款10万元,有海瀚公司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孙志兴应当归还。现借款已到期,孙志兴未归还,应当立即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海瀚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海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志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海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孙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