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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与赵进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赵进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81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庆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该局城郊环保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常卫彬,该局法制宣传科科员。被执行人赵进圣,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华、常卫彬,被执行人赵进圣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赵进圣在蛋鸡养殖过程中将鸡粪直接排入养殖场北侧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赵进圣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40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赵进圣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赵进圣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赵进圣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德生审 判 员  滕长明代理审判员  丁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