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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许,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广平乡,张某丁及其家人与张某戊及其家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砖头将张某戊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某戊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双方自行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已过付,且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聊)公(刑)鉴(伤)字(2015)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戊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2011)聊东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罚的情况;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肖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