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北市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美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北市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美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217号原告大连北市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08867-1,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周庭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新林,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景谊,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06122-1,住所地庄河市塔岭镇。法定代表人吴明辉,系董事长。被告车美娇,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文化路。原告大连北市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美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北市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新林、张景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美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车美娇与原告就双方联建北市汽车城B区汽车配件用品商厦项目事宜进行协商,2004年9月17日,原告与车美娇及其挂靠企业,即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丰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双方联建北市汽车城B区汽车配件用品商厦项目,后因原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原告于当日一次性给付500万元,2007年5月26日前给付500万元,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原告于一年内按照决算结果给付剩余工程款,凡由云翔丰源因该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引发的债权债务由云翔丰源承担。因双方决算未果,原告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2007年2月2日至2009年9月23日,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2,200万元;2005年1月10日至2009年8月15日,原告先后通过以房抵债形式抵顶工程款30,828,981元,车美娇因涉诉与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败诉,法院以执行到期债权的形式查封银行存款,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在法院主持下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支付3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55,288,981元。2008年5月18日,原告、云翔丰源、大连云翔建设集团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车美娇签订协议书,约定云翔丰源将其与原告及案涉工程车美娇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云翔宝阳。2011年6月22日,云翔宝阳变更为云翔旭阳,即本案第一被告,现原告已超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多收的工程款24,894,711元;2、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大连北市汽车百货商厦(B1)项目工程档案移交原告。二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举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于2004年10月28日、2007年5月25日取得位于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南关岭村,地号为4-01-01-83J、4-01-01-85J、4-01-01-90J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于2004年6月18日取得大连汽车城B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9月17日,原告与大连云翔建设集团丰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云翔丰源”)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建合作开发北市汽车城B区汽车配件用品商厦项目,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商厦配套费用、规划手续等由原告负责,云翔丰源以工程建设费投入(包括单体设计、主体建设、内外装修、设备投入等),工程建设费以双方共同选定的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出具的决算审计报告所核定的造价为准。双方联建项目中,汽配用品商厦项目按50:50分享建筑面积,按图纸进行立体垂直分割,合作期为20年。如因政府行为实际经营不足20年,风险由原告承担,按工程总造价减去云翔丰源实际收入部分,所欠余额赔偿云翔丰源。被告车美娇以乙方(云翔丰源)代表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2、2004年9月13日,原告与云翔丰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B区商厦按实际换算面积分割,具体为中心路北部的单体(建筑)归云翔丰源,中心路南部单体归原告,连体面积补入差额部分,地下面积公用部分由双方共有。云翔丰源在2004年11月末之前给付原告300万元取得另20年经营权,即云翔丰源可经营40年,前述款项到位则协议生效,不到位协议无效。被告车美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3、前述协议签订后,云翔丰源对案涉北市汽车城B区商厦进行了施工,但未按前述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款项。其中,案涉工程的暖气、上下水、消防工程由案外人大连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同年10月13日、10月17日、12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同年7月14日、9月23日陆续给付案外人工程款共计135万元。4、至2007年,案涉工程主体施工基本完成,原告与云翔丰源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合作终止协议,双方约定,因原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原合同,并于协议签订当日由原告一次性给付云翔丰源500万元,并于2007年5月26日前给付云翔丰源500万元,届时本协议正式生效,B1号楼经营使用权完全归属原告;双方同意依据辽宁省2004年现行预算定额乙类一级取费标准市场价或网刊价对B1号楼现状工程进行决算,决算费用由原告支付。工程决算余额原告在一年内付清,如未付清,云翔丰源可在返还已付工程款后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决算结果出具后,云翔丰源应将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原告。被告车美娇以云翔丰源代表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云翔丰源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称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被告车美娇作为公司在大连北市汽车城B区B1号楼项目的委托法人,全权行使法人权利和义务。5、2008年5月18日,原告、云翔丰源、大连云翔建设集团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云翔宝阳”)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云翔丰源自愿将与原告和与B1#楼项目部车美娇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云翔宝阳。案外人杨峰以“项目部”车美娇授权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6、云翔宝阳于2008年10月27日变更为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云翔旭阳”)。7、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原告陆续给付云翔丰源工程款2,025万元,具体给付工程款时间为:2007年4月19日给付200万元,同年4月26日给付100万元,5月23日给付200万元,6月1日、8月27日各给付100万元,9月30日给付20万元,10月25日、27日各给付100万元,11月29日、12月10日各给付50万元,2008年1月23日给付310万元,同年1月31日给付65万元,3月10日给付10万元,3月24日给付30万元,4月15日给付50万元,4月17日给付30万元,4月22日给付70万元,5月6日给付50万元,5月16日给付60万元,5月23日给付100万元,6月4日给付60万元,6月12日给付30万元,6月30日给付10万元,7月22日给付45万元,7月29日给付7万元,8月13日给付10万元,9月19日给付5万元,10月15日给付10万元,10月28日及11月10日共给付10万元,11月11日给付3万元,11月22日及12月1日共给付20万元,2009年1月21日、1月22日各给付10万元,以上共计2,025万元。8、在施工过程中,因云翔丰源及被告车美娇赊购建材、人工及分包工程等,云翔丰源及被告车美娇对外负担债务,经三方协商一致,采取以部分案涉工程折价,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抵消的协议,并由原告与债权人张德礼、高博、刘永礼、李永民、严海栋、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刘梅、孙娇燕、姜桂珍、姜晓春、罗涛、刘世新、修建喜、石淑琴、付丽霞、许丽君、李阳耀、田春阳、田勇、陈庆林、李坚、姚南屏、姜昕、孔宪宝、初晓丽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了所转让经营权商铺的位置、面积及价款,被告车美娇亦在部分合同上签字确认。9、此外,被告车美娇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多维国际汽贸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多维汽贸城”)的名义,与大连奔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贺世庆、李哲奎、唐成远签订租赁合约书,合约书约定多维汽贸城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铁路桥南街B区B1号一定面积店面租赁给前述案外人,租期40年,并约定了租金。10、因案涉工程施工购买混凝土欠款,案外人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车美娇及原告于2005年4月4日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被告车美娇及原告同意将北市汽车城B区1号楼北区三层21、22、32、33号店铺,面积186.36平方米,市场B区6-西6、西7号楼,面积335.98平方米房屋40年使用权作价160万元抵押给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日,三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履行纪要,约定前述以房抵款协议中房款与欠款差额为99,031元,由被告车美娇给付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并由原告负责办理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开具发票、交付房屋。11、2010年10月14日,被告车美娇在《以北市汽车城房屋顶车美娇对外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其向受让人姜桂珍、姜昕、石淑琴、孙娇燕、孙传礼、刘梅、姜晓春、刘世新、罗涛、付丽霞、修建喜、许丽君、李阳耀、田春阳、田勇、李永民、严海栋、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李坚、孔宪宝、陈庆林、初晓丽23人以案涉房屋经营权抵顶工程款,面积3,521.17平方米,折合价款总金额18,327,914元。同日,经被告车美娇签字确认,其向案外人李哲奎、唐成远、姚南屏抵顶房屋使用权四处,面积合计143.9平方米,金额1,022,892元。12、同日,被告车美娇再次签署以房顶车美娇施工工程合同明细,但注明高博、张德礼、王玉波、刘永礼及车美娇本人抵顶的工程款合同正在核实或者暂时无法确认。13、因原、被告一直未进行工程决算,2010年6月,大连北市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大连零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大连北市汽车百货商厦(B1号楼)工程造价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7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北市汽车百货商厦(B1)造价为30,934,270元。14、因案外人赵九洲与被告车美娇、案外人大连多维国际汽贸城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多维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本案原告及大连北市集团有限公司被追加为协助执行人,后几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原告及大连北市集团有限公司替被执行人大连多维国际汽贸城发展有限公司、车美娇、大连多维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马瑞祥向申请执行人赵九洲支付执行款300万元,原告及大连北市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车美娇、大连多维汽车展示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多维国际汽贸城发展有限公司、马瑞祥追偿。15、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同年6月4日、7月21日向被告云翔旭阳发函,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2014年5月18日,云翔旭阳向原告出具关于北市汽车城B区1号楼工程决算出现问题备忘录二,称希望在决算中涉及一次性包死合同的工种,遵循原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的依据图纸决算。后因案涉工程未能决算,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补充协议、合作终止协议、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欠款明细、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执行和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云翔丰源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合作终止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取得案涉工程土地的使用权、并已取得相应规划建设手续,其与云翔丰源在合同书中约定双方联建工程,并平均分享案涉建筑物的面积,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双方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变更了双方前述约定,原告依该约定取得案涉工程的权属,并负担给付云翔丰源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云翔丰源之间形成发包方与承包方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8年5月18日,原告、云翔丰源、云翔宝阳、被告车美娇四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所涉权利义务转让给云翔宝阳,云翔宝阳又于2008年10月27日变更为云翔旭阳,故被告云翔旭阳享有案涉工程的相应权利,负担相应义务。现原告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并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故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一,负担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第二,案涉工程造价;第三,原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关于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现原告主张被告车美娇系挂靠云翔丰源,即借用云翔丰源的资质,由其独立施工,但从本案证据来看,2007年4月27日云翔丰源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仅仅表明同意车美娇为案涉工程的“委托法人”,从该委托书的内容看,系云翔丰源的授权委托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车美娇以云翔丰源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之后果应由云翔丰源承担;另一方面,从本案被告车美娇对外抵顶房屋等行为来看,车美娇以其本人名义签订相应合同及所负债务,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车美娇系实际施工人,亦应当由承接云翔丰源权利义务的被告云翔旭阳承担责任。因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云翔旭阳受领超额部分工程款并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负担返还责任。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根据原告与云翔丰源在合作终止协议当中约定,应由原告与承接云翔丰源权利义务的被告云翔旭阳共同决算。因被告云翔旭阳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一直未交付使用。因此,由原告委托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相应造价;虽然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亦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二被告没有提出有效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30,934,270元予以认定。本院另需指出,因案涉工程的暖气、上下水、消防工程已由原告直接分包给案外人,并支付了案外人工程款135万元,因此上述工程事实上并非云翔丰源施工,云翔丰源也未受领相应的工程款,故在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数额时,应当扣减此部分的相应造价。根据鉴定意见书,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造价合计1,186,022元,应当自总造价中扣除,扣除后工程造价为29,748,248元。关于原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其支付云翔丰源现金2,200万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对于其提供了支票存根和发票的2,02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07年2月2日被告车美娇向原告出具借条所借的40万元,原告亦主张该款应作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此,从证据形式上看,该款系被告车美娇向原告所借,其与本案原告与云翔丰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车美娇将该4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也没有证据支持。故该笔40万元不宜作为原告已付的工程款。关于原告支付案外人的135万元消防、给排水、采暖工程款,依前文所述,亦不应作为原告已付工程款。故原告已付工程款现金部分本院认定为2,0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以案涉工程部分房屋的经营使用权抵顶工程款一节。虽然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车美娇或其代表的云翔丰源因案涉工程负担债务的事实,但是,原告、债权人、被告车美娇共同签订了部分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被告车美娇在以房顶车美娇施工工程合同明细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证明三方达成了以原告所有的房屋权利抵消被告车美娇对案外人所负债务的合意。另有部分工程由原告与被告车美娇协议折价,也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称其付款并未逾期,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其并未于签订合作终止协议当日足额支付云翔丰源500万元,也没有按约定于2007年5月26日前足额支付另500万元,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故前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车美娇代表的云翔丰源对外负担的债务由原告以工程折价的形式清偿,应当视为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一种行为。对于前述工程折价的数额计算方式,应当以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施工工程合同明细上的记载金额为准。但是,对于部分原告主张工程折价的价款,因证据存在一定瑕疵,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大连多维国际汽贸城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哲奎、唐成远、大连奔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约书系复印件,原告、被告车美娇与案外人姜昕、孔宪宝、初晓丽、王玉波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均不能证明三方形成了以工程折抵工程款以及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车美娇、案外人刘梅虽签订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因刘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返还价款,法院支持了其诉请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相冲突,本院均不予认定。故可以认定的原告以工程折价形式清偿工程款的数额为,折抵给案外人姜桂珍建筑面积256.54平方米,价款1,539,240元;孙传礼建筑面积54.33平方米,价款368,357元;姜晓春面积45.9平方米,价款266,379元;刘世新54.55平方米,价款309,844元;罗涛49平方米,价款278,000元;修建喜150平方米,价款900,000元;许丽君31平方米,价款220,100元;李阳耀46.59平方米,价款278,500元;田春阳148.46平方米,价款742,300元;田勇80平方米,价款320,000元;陈庆林46.59平方米,价款241,336元;刘永礼40平方米,价款260,000元;李永民160.41平方米,价款609,558元;严海栋204.4平方米,价款776,720元;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336平方米,价款1,276,800元;付丽霞40平方米,价款280,000元;李坚100平方米,价款600,000元;云翔丰源(被告车美娇为代理人)186.36平方米,价款570,847元;石淑琴511平方米,价款3,510,000元;孙娇燕411平方米,价款1,274,000元;张德礼1,500平方米,价款9,000,000元;高博106.94平方米,价款641,640元;前述价款合计为24,263,6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法院执行到期债权而支付被告的300万元。虽然原告主张其被执行的300万元应当计算在已经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中,但是,以该份执行和解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任何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据该份笔录中原告自述,其系替车美娇等人垫付款项,其给付金钱行为的原因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一项,原告仅系付款方之一,且该项约定原告及大连北市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有权向车美娇等四方当事人追偿,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300万元系原告替被告车美娇偿还的债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笔300万元,不得作为其已付工程价款。综上,案涉工程原告以金钱方式给付工程款20,250,000元,以部分工程折价方式给付工程款24,263,621元,案涉工程造价29,748,248元(除原告单独分包的消防、给排水、采暖工程),故原告已超额给付工程价款14,765,373元。前述款项,应由被告云翔旭阳负担返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翔旭阳移交工程档案的诉请,依原告与云翔丰源订立的合作终止协议第8条的约定,云翔丰源应自决算结果出具后移交原告工程档案。因原告多次催告云翔丰源进行决算,现依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以确定,可以视为移交档案的条件成就。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北市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4,765,373元。二、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北市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移交大连北市汽车百货商厦(B1)项目工程档案。三、驳回原告大连北市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66,3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80,000元,由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320元,并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子林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源:百度搜索“”